借款的合同期限还没到,担保作抵押的小汽车却被人拖走了。近日,三水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梁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归还小汽车,并确保返还车辆具有正常的使用性能。
2016年7月,李某与梁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向梁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李某名下的小汽车为担保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约定在李某未结清借款的情况下,梁某有权控制、使用李某用于抵押的车辆,并且有权变卖该车辆以清偿借款。
合同上虽没有约定每月还款的日期及数额借款车辆抵押合同范本,但李某仍于每月的5号、8号向梁某归还1333元和4000元。2016年12月,李某没有按习惯按期还款,只在8号归还了1333元。12月10日,李某发现自己被抵押的小汽车不见了借款车辆抵押合同范本,遂报警处理。经公安介入调查,梁某承认是其雇请车辆将李某的车辆拖走。李某与梁某就还款事宜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梁某借款,并以自有的车辆作抵押,双方为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未结清借款的情况下有权使用原告抵押的车辆借款车辆抵押合同范本,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期限至2017年7月。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原告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而且原告在2016年12月内尚有继续还款,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押的车辆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借人不能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来保障自身债权,应尽可能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扣押车辆的做法不仅剥夺了原告关于借款事宜的抗辩权,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扣押权利属于强制措施或执行权力,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强制扣押权。
【记者】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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