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推定全损”
标准如何确定?法院这样判
近日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海门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投保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委托评估,认定肇事车辆事故前实际剩余价值31万元,维修费用21万元,事故后车辆残值19万元。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用并实际维修车辆,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维修费用21万加上车辆残值19万元,已经超过车辆肇事前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推定全损”,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投保人车辆实际价值31万元,并取得车辆残值。投保人认为肇事车辆仍具有修复价值,应当修复后继续使用,不同意推定全损。双方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推定全损”的约定系投保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自行选择进行修理还是放弃修理取得“全损赔偿”的合同依据,保险人不能据此剥夺投保人选择进行修理的权利。根据评估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车辆修理费21万元,低于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即肇事前车辆实际价值31万元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用,最终判决支持了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推定全损”是《海商法》中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推定全损指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并未如一些其他国家规定受损货物残值加上挽救及续运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故在车辆损失险理赔额认定中,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只要维修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就应当允许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自行选择是否适用“推定全损”规则,而保险公司则无权强制要求保险人报废车辆。
文字:杨东旭
版面:崔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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