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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仅从理赔视角,初看行业车险示范条款(下篇)2020版

   2023-07-15 网络整理佚名2880
核心提示:(2)今天我抽空询问了两家车险规模2、3亿的地区性保险机构理赔负责人,以及一位交警事故管理人员。只要有赔付案例,市场、包括很多法官,才不会专业的认为这是附加险责任,后续的理赔工作将更为艰难。以条款为准绳的话,都投保基本险的主挂车被盗抢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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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工作室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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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条款草稿出来了,很多人看过之后都有很多话要说,今天和明天,我们分享郑明老师的观点,今天是上篇 《三者车上+特种车+附加险篇》,您有什么意见或想法,欢迎留言或投稿。

来源 | 郑明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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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篇

2020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条款主框架基本没变,而在责任免除、以及取消免赔率等条款的变化和问题,前面车损险讲过的部分就不再重复。需要说的,只有2个问题。

第三者保险责任对于“主挂车”的变化

首先应该鼓掌,2020版示范条款终于对主车、挂车连接使用的条款表述做出改变了!

2014版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2020版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就是删掉了“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这句话。算是进步吧,毕竟买两份保险,却以以主车限额为限赔偿,实在有保险公司欺负人之嫌,更别说公平合理了。

一点进步归一点进步,但主挂车条款问题依旧严峻,我会在特种车条款分析专题阐述。

责任保险中依然存在未改变的一个漏勺

先以2020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条说吧,相同的内容在2020版车上人员责任险、特种车等条款都一样。而2014版的示范条款相应内容也一模一样。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没错,就是上述条款标红色部分的内容,已经太多年没修正了。订立者的初衷不难分析,也不难理解——随着十几年前道交法的逐步落实,事故自行协商比例和风险也同步放大;为避免驾驶人之间协商甚至交警处理事故时,肆意的调整事故比例增加保险人的理赔风险,就用列明条款的方式实现控制风险的目的。

那么回到我身上,我为什么认为这是个漏勺呢?

我的个人观点,虽理解该条款内容的订立意图,揣测订立者缺乏实践经验和对规则的认知,有“纸上谈兵”之嫌,条款内容漏洞明显,有损保险行业形象。理由如下:

(1)过分关注双方事故,思维中竟无视多方事故的自行协商和比例分摊的复杂现实,造成条款的不专业、不严谨。扔个常见的简单栗子,三车轻微事故,自行协商都是同责(即被保险人承担三分之一)。但以这个条款为准绳的话,要赔50%,条款的严肃和严谨性就太低啦!仅三车事故,还有很多责任划分方式,比如二次一主等等,多数老理赔都知道。条款修订,需要和理赔实践挂钩,不然难免会闭门造车。

(2)其实,很多地区都有轻微事故各自负责自己车损的快速处理机制,即使是双方事故,这个条款内容也过时了。时代在变、理赔市场在变,令人担忧的是,外部的变化和实践依然传递不到象牙塔里。

(3)虽然有地方差异,对于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的主要规定还是一致的。比如四要素,在道路上发生、车辆可以自行移动、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疑义、以及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受伤者认为自己伤情轻微。不难看出,订立者对自行处理的规则缺乏必要的认知。这段条文放到第三者责任条款中,是缺乏对多方事故的实践经验和基本认知;而把这段条文放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只能说明对各地涉及轻微伤的规定不了解,太过机械教条了。要知道,涉及人员受伤的案件,即使由交警当场一次性简易处理的,多数地区给与伤者的一次性费用不会过千元。

吐槽也不能白吐槽,这里给出个人意见:

(1)条款应删除这段内容,保留的意义不大,容易被质疑“伪专业”和打脸;

(2)此类情况单案风险不高,如果没有严谨的条文说明,不放也罢。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接报案人员的在线指导和值班查勘员的电话指导+适时介入(对既成事实再报案的,查勘员复勘调查也不难),去控制并干预此类风险。

(3)其实,自行协商的风险,是在道路交通管理环境改变后,保险理赔介入的方式没有就行有效的调整。保险公司应该重点调整理赔查勘、指导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有严重漏洞的“条款明示责任比例”来调节此类风险。

条款是准绳,但绝不应该是困住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绳索。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附加险篇

2020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下,有11个附加险;而2014版的示范条款也同样有11个附加险。表面上附加险的数量相当,实际已完全不同,不妨以表格形式对照下:

2014版附加险

2020版附加险

名称

2020去向

名称

来源

玻璃单独破碎险

取消纳入主险责任

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新增

自燃损失险

取消纳入主险责任

车轮单独损失险

新增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延续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2014延续

车身划痕损失险

延续

车身划痕损失险

2014延续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取消纳入主险责任

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新增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延续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2014延续

车上货物责任险

延续

车上货物责任险

2014延续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延续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2014延续

不计免赔率险

取消纳入主险责任

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新增

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取消纳入主险责任

医保外用药责任险

新增

指定修理厂险

取消

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新增

相比2014版示范条款附加险,2020版附加险有五个属于原附加险、六个为新增的附加险。而2014版示范条款附加险中,五个保留,五个附加险取消并纳入主险责任,指定修理厂险取消。已取消的六个附加险多数在车损篇已介绍,不作分析。选取重点问题,分析下。

五个2014版示范条款延续保留的附加险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相比2014版,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基本一致。仅做了两个完善:

(1)因2020版主险免赔率取消,附加险做了相应的免赔删除;

(2)增加了“赔偿处理”的内容,弥补了2014年该附加险条款的过失性遗漏。

【车身划痕损失险】

取消了原条款规定的15%的绝对免赔率。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取消了原条款“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天的赔偿金额”的免赔规定。

我吐槽过主险“现金赔付或实物赔付”的严重问题,但在这个附加险上,倒是可以给予消费者费用赔付或代步车的选择项。

【车上货物责任险】

取消了原条款20%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取消了原条款责任免除(四)规定的20%绝对免赔率。

此处,我表达下个人的困惑。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对交强险死亡限额从11万提高到18万;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消化”。保留这个附加险的目的是什么?难道是修订者有新的消息?是交强险提高赔偿额暂缓呢,还是对交强险赔偿次序有利行业的司法解释即将出台?如果不是的话,这个险种的存在的确有点鸡肋的感觉。

六个2014版示范条款新增的附加险

【车轮单独损失险】

这款新增的附加险,性质有点类似以前的玻璃单独破碎险。我的观点是谨慎观望,这是一个很难形成投保规模的附加险。理由:

(1)和玻璃单独破碎相比,即使是车轮单独损坏,增加点其他损失,做出单方事故的难度更低。

(2)保险行业目前的风控能力不足、理赔外部环境堪忧的基本面得不到本质改变的话,车轮单独损坏的风险往往会被人为的转嫁在主险赔付上。

【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首先,这是一个有点意思的责任险附加创新产品。由于缺乏大数据的支持,我无法武断表态,只是感觉形成销售规模甚至卖点有点难。说说自己碎片式的信息和疑问吧(这里没有自我的观点、更多的是观望):

(1)法定节假日,远距离出行给车主的感觉往往是低速和堵车。而法定节假日附加险的设计意图,应该是给习惯节假日远行的人群提供高额责任保障。

(2)今天我抽空询问了两家车险规模2、3亿的地区性保险机构理赔负责人,以及一位交警事故管理人员。对法定节假日是否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概率咨询,均没有得到肯定的回答。

(3)时间仓促,目前仅找到一份五年前的全国性交通事故统计数据。遗憾的是,缺乏对节假日的统计。暂且分享全国重大交通事故的两个统计维度的数据——重大事故每年9月至次年1月为高发期,12月为峰值;从每天的情况,重大交通事故晚上17时至次日早晨6时的发生率较高,19-20时为峰值。和过往的理赔经验较为一致。

(4)从风险保障的需求角度看,节假日期间对重大交通事故的担心,尚未构成多数人的共识和风险忧虑。

(5)希望能有大数据的有效支持。当然,恐惧销售也是一种方式,微信朋友圈以名人去世推销健康险、以赔偿标准提高豪车撞不起提高车险三者的购买限额,都是见怪不怪的常态了。

【医保外用药责任险】

也是一个全新的创新型附加险。先简单两句话概念性讲讲条款吧——首先,条款针对的是第三者伤者和车上人员伤者两个对象;其次,保险责任是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我对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的观点,是暂时无法评论。而对于医保外用药责任险,则完全不同,我是旗帜鲜明的反对!!给个程度的话,是一万分的反对!!

(1)我想请问这个附加险的设计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有没有废止、有没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执行标准?如果有的话,是我们保险主险条款适用法规标准不对,我们需要在主险条款中废除这个赔偿标准。事实上,没有!而且对交通事故伤者诊疗费用,医疗机构为盈利、法官自由裁量是现状,但两者都没有完全而明确的标准依据。

(2)我想请问这个附加险的设计者,交强险相比商业险,是不是更具行政强制效力呢?交强险条款中,是否也规定了同样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为依据的赔偿标准呢?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明确的是!何必要开个附加险,自己去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条文呢?

(3)诚然,车险人伤乱象问题为祸市场多年。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不支持保险条款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为依据的赔偿标准。原因很多,有司法黄牛的影响、有对伤者利益的维护、有医疗部门的业绩创收因素、更有保险行业的不作为。保险行业只有两个选择单方事故车上人员伤亡车险怎么赔?,一是删除基本险甚至交强险条款规定、伤者看多少赔多少,彻底妥协;二是坚持,形成行业合力逐级反馈问题,寻求上级部门统筹协调保险、医疗和司法相对统一的处理标准。

(4)但绝不能以附加险,给予一个高赔付的通道和造就新的不公平!为什么?因为这个附加险,事实上是对抗自己的主险标准的。只要盲目出台,主险以及交强险原本规定已经摇摇欲坠的标准,将彻底崩塌。只要有赔付案例,市场、包括很多法官,才不会专业的认为这是附加险责任,后续的理赔工作将更为艰难。设计者有没有想过这个场景:A(投保了这个附加险)、B两位被保险人,都熟悉自己购买的车险产品,同时在一个病房探视被自己撞伤的两位患者。B对自己的伤者说“保险公司有事故用药的规定,别乱用药啊!”;而A则优越感爆棚的和隔壁病床的伤者说“你尽管用好的药,我的保险公司可以赔的”……

(5)请附加险设计者正视这个本质问题,医保外用药责任险是责任险!并不是保险消费者购买的用于自身的财产保障、健康保障、意外保障的险种。很多保险人分不清雇主责任和意外险的区别,但设计大佬们应该懂。雇主责任,是以企业主依法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所以企业主不可能给一个员工购买大大超出常规的责任限额;而意外险则不一样,只要价值认可,消费的起,明星给自己的美腿投保几亿都不是问题。举个栗子,同样购买大病医疗的两个人,一个人购买普通产品享受一般待遇,有钱人买的高价产品,同样大病住院是去美国的、是特级看护的。而责任险则不一样,以车险撞人为例(不考虑现实诸多无奈),在同样的伤情条件下,请问法官会因为A没有买车险B购买车险主险C购买了医保外用药责任险,而给出3种审理结果吗?

车险人伤医疗费用的确是一个理赔争议问题,但责任险是其固有的特点,在限额内以法律赔偿责任为赔付依据;责任险无论是否承保是否附加险种,是不能改变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额度大小的。在车损险附加上,我们的确可以开发很多有钱人的高端体验产品,只要享受得起我们完全可以提供出险将事故车送欧洲维修的附加服务;责任险则不一样,虽然车险人伤乱象严重,但我们需要正视——法律公正和社会公平,不是靠保没保怎么保来调节的。另外需要提示的事实是,在国内很多车险人伤理赔市场中,由于“司法黄牛”的积极运作,不但各方“红利”得到保障,很多肇事车被保险人都没有事实承担设计者所考虑的“医疗费自负部分”,由“司法黄牛”通盘消化掉了。

车险人伤医疗费问题,涉及的是保险、医疗和司法的标准不统一,深层次原因更是车险人伤理赔市场内外部的混乱导致。解决问题是要靠行业高层的协调统一,出台一个新险种不是解决办法,反而会产生新的不公平。

【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简单说,就是把四个增值服务内容——“道路救援”、“车辆安全检测”、“代驾服务”和“代送检服务”组成可以“明码标价”的附加险。

首先,我要表达自己对服务的观念——真正好的服务,一定不是免费的。

其次,这四个服务内容其实多数已经是传统大公司多年的免费服务项目了,而这次成为附加险,是何用意呢?

我猜测,这个附加险的设计,是出自传统大佬公司,90%概率是我曾经的老东家。附加险有无必要或有多少市场需求,我不表态,只是站在公平的角度提请监管部门和消费市场重视:

(1)这个附加险的服务兑现,是由保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汽车服务平台机构完成服务的,事实上保险公司是服务资源管理而不是服务的实施者。

(2)请重视可能带来的议价不公平问题。即拥有车险份额最大的保险公司,和仍然选择坚持服务车险市场的中型公司相比,规模优势是决定了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议价能力。那么,这个附加条款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大公司以此盈利,而中型公司却需要贴钱。

(3)请重视理赔资源置换服务供给的垄断失衡问题。车险大佬借助规模优势在地区以理赔资源置换车商的免费服务(保某保单方事故车上人员伤亡车险怎么赔?,送保养等等),用于销售竞争已经不是稀奇的事情。这个条款实施以后,估计车险大佬会把不少增值服务的成本以“理赔资源互换”的方式转嫁给地区性合作车商。而对于很多中型公司来说,尴尬的规模占比,手中的理赔资源是没有谈判价值的。

(4)我猜想,不表态。其实最近半年以来,在世界上,我们见识了不知羞耻的“大国强权”,也为祖国的“大国担当”而自豪。如果我的“胡乱猜想”,对在车险综改形势下选择继续服务车险市场的中型公司有所预警的话,那是我的荣幸。改革难免有牺牲,只希望即使牺牲也明明白白吧。

(5)立足市场公平,个人给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提个醒吧:请监管部门重视条款实施后的审计监管问题——如果某公司实际服务成本列支远远小于精算预期赔付,变相的借助垄断提高自己的保费充足度,如何处理?请消费市场重视的是——市场化的车险市场会逐步给与消费者真正的知情权甚至是真正的听证权力,如果保险公司提供的收费产品,事实上未进行服务成本支出或支出极少的成本,是存在商业欺诈嫌疑的。

特种车等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篇

与2014版示范条款总体架构一致,此次修订的还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在这个版块,我仅仅分析下《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吧。

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重点分析

同样属于2020版示范条款体系中,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比,还是不同的:

【保险责任方面】

特种车示范条款的保险责任,并未采取“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全车盗抢”构成车损险三大保险责任,而是在传统2014版列明保险责任基础上,增加了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责任免除方面】

特种车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需要注意的是:

(1)删除原“学习驾驶无教练随车指导”,但对于“实习期”和“操作证许可证”的责任免除依然保留。这是个系统性漏勺,后面一起讲。

(2)删除了原条款的“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这个是修订漏勺,在《机动车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删除本条,是因为保险责任的“意外事故”概念化所致,是合理且严谨的;而特种车保险责任依然保留2014版基本列明保险责任“火灾”,却把责任免除删掉,条款逻辑严重混乱了!对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修订者本意到底赔是不赔?!

(3)保留了原“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的免责规定。也是个系统性漏勺,后面一起讲。

(4)特征车车损免责中,保留了“非被保险人允许驾驶人”的免责规定。也是个系统性漏勺,后面一起讲。

【其他变化】

特征车其他和此次示范条款一致、或保留2014版内容、以及未发现争议或严谨性问题的内容,不再复述。

特种车条款重大漏洞分析

对特征车和机动车商业条款的投保冲突问题,我算是行业里十余年的坚定而孤独的呼吁者啦。两者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主挂车问题上。

【十多年前,行业条款主挂车问题一直延续至2014版示范条款】

2015年,我对2014版示范条款的系列评述文章的《车险示范条款五条总则和五个问题——《2014年中保协车险示范条款》观点4》(有兴趣可搜索查阅)中,曾提到这个问题:集卡,分为牵引头和挂车。根据A条款承保范围,以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险为例,牵引头投保的是《特种车保险条款》(含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而挂车投保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条款规定“主挂连接视为一体”, 牵引头和挂车是不一致的保险合同,是不是很晕呢?

如果发生事故,且事故时为违章装载且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因为违章装载怎么加扣免赔率呢?按照A条款所对应的不同条文,集卡遇到违章装载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牵引头和挂车加扣免赔率竟然不一样!挂车加扣10%,主车加扣5%,怎么破?!

2014版的示范条款总则第2条,集卡的牵引头和挂车依然将以2个不同的条款承保。虽然示范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统一为10%,不会引起扣5%还是10%或者是加权扣除的问题争议。但是,对于集卡车的牵引头和挂车,条款有“视为一体”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同一个,行驶证车主基本是同一个,事故时驾驶员也是唯一的,保险尤其是理赔需要2份不同的条款。我们知道,示范条款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具体条文还是不一致的,条款设计未考虑实践情况,集卡车辆的问题依然存在。

【2020版示范条款,更加剧了主挂车的不对等混乱】

2020版示范条款,由于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实施了较大的保障提升改动,造成了主挂车条款严谨性、对等性以及理赔操作的更大的混乱。

不妨以主挂车连接发生不同性质的事故,仅列表对比下车损的保险赔偿责任吧:

典型情形列举

牵引主车

适用特种车条款

挂车车损

适用机动车条款

实习期驾驶

拒赔

保险责任

无资格证

拒赔

保险责任

自燃

?条款不明确

保险责任

事故未经修理继续行驶

拒赔

保险责任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拒赔

保险责任

全车盗抢

拒赔(盗抢险责任)

保险责任

上面的对比,很明显了。以条款为准绳的话,都投保基本险的主挂车被盗抢等情形,竟然挂车是可以赔付的!是有点贻笑大方还是匪夷所思呢?!

主挂车问题,从A条款时代就存在,显而易见的问题,为什么多年都没有得到修正呢?

(1)也许这就是车改的必要性,车险市场太留恋简单粗暴的初级竞争了,行业的关注重点自然离不开业务。

(2)意识影响行为,理赔队伍更在乎的是行政指令,数万人的理赔队伍十余年处理数以亿计的案件,发现不了问题、解决不了问题,而问题也传不到决策层。这是个值得反思的问题。

(3)至于主挂车的问题,解决起来并不难。既然条款修订人做不到严谨修订,就把总则修改下,把挂车的承保归属放到特征车就行了。很简单,虽然条款白字黑字说“主挂一体”,却用两个不同条款分别对待真的有意思吗?!

不是结语的结语

从我学习保险复业后第一版人民银行版的车险条款开始单方事故车上人员伤亡车险怎么赔?,车险保险条款几经修改。个人学习的感受,这次的2020版条款在条文逻辑、条款严谨上是各类版本中问题最多的。

也许是宏观改革的需要,和固有的传统意识冲突、平衡所导致的吧?其实,我个人对赔与不赔的问题纠结不大,只要条款明确,保险就是为了补偿,没毛病!但太多的条款前后矛盾、文理概念冲突,是必须要修正的!我记得1996年新浪网的一次社会调查投票,保险理赔难和保险条款如天书,分别排在前两名,至今依然如此。保险业的发展阶段决定了,客观上的确缺少培育工匠精神的专业环境,但条款问题,还是要让保险行业理赔买单的、让行业的形象问题持续的,不是吗?

说到保险复业后第一版人民银行版的车险条款,是后续车险条款修订的基础模板。虽然在很多方面已经不符合现在时代的需求,但是我认为在条款严谨性做的最好的一版车险条款。为什么说严谨呢?一是当时的条款设计以保险专业为主,并没有市场同业竞争、或主体公司利益等因素影响,专业性比较纯碎;第二个原因,是人民银行版车险条款同时有配套的条款解释,对业内人士的专业指导作用极大,也在面对条款争议时具备较强的效力。条款解释,真的呼吁行业协会重视!不但是理赔指引需要、专业提升需要、更是面对争议的需要。人民银行版车险条款以后不再出台条款解释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让我们的条款修订者仅停留在文字的处理,越来越脱离实际,在条款中显而易见的漏洞、矛盾越来越多。

当然,文章里我以个人,甚至是小人之心的揣测,认为条款有一些来自大佬利益的东西,比如规模强势、比如以提高保费充足性的“保障提升”。有朋友会说,在我提及的问题中,比如对盗抢险并入主险责任、支持医保外用药责任险这两项,都是在《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予以监管层面明确的。我的看法,指导意见的部分内容也是根据项目小组提交的内容汇总发布,并不符合监管部门的改革意图,所以——我文章里用了“调皮”二字。

就条款问题,个人会向行业提交意见。至于接受多少,并不在意。最后,我想说的是,如果2020版示范条款整体修改不大,而出台实施的话,并不是其他保险公司的末日,恰恰是千载难逢的弯道超车的历史机遇!做好产品、销售、理赔三环节的战略改变,机会就在未来的2、3年,很难,但需要合力和睿智,更需要真正的贴近消费者的姿态。在产品上,2020版示范条款虽有“规模压制”的味道,也有变相提高保费充足性的嫌疑,但在本质上并不是消费者真正所需,恰恰是大公司的“自我掣肘”之作,对有企图心的车险公司来说,机会就在当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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