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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2023-07-15 网络整理佚名1830
核心提示:《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车辆无偿出借人的归责原则分析

□傅 勇

摘要:本文对事故车辆无偿出借人所可能适用的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公平原则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进行分析并逐一否定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担责,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无偿出借人的责任。

关键词:出借车辆过错责任

问题的发现。A将摩托车交由B充电,充电后B到A的办公室(多人合用)抽屉中拿摩托车钥匙后于晚上十一时驾车外出,撞C致十级伤残,经治疗花费各种费用5万元,C于是诉到法院,要求A和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讨论中,有三种意见:一是B属偷用车辆,理由是B未经A同意,私自到A 办公室拿到车钥匙后驾车外出发生事故,A不知情,也没有过错,应该不承担责任;二是B属偷用车辆,但A对车钥匙保管不严,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三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A举证证明B是偷用,由于A不能证明B是偷用车辆,在没有其他可能的情况下,应认定B属借用车辆,A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确定是偷用还是借用车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本文仅仅讨论即使是在借用(无偿)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是否负有责任并如何确定的问题。

车辆出借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虽然未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可供反复使用的审判经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和1994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已分别明确了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一沿袭已久的审判经验受到了挑战。在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不同看法,有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必要。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此作一分析:

无偿出借人无过错责任之否定

对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四种归责原则。在理论界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并曾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有所反映[1],但机动车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主流的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后者对《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重申,是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这里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是对车辆实际运行人的归责方法,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因为该条仅是针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作出的规定,仅针对从事具体相关作业人员而言,只是对实际作业人员即驾驶人致人损害时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至车辆所有人(当然如果是职务或雇佣行为另当别论);即使如此,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也不是没有例外,如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2]。

无偿出借人适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之否定

存在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也是出借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非此情况下出借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律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的批复中反复体现: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3]、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4]和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5]。

从上述三个批复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车主的责任时所采用的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说”,考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是否归属车主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对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的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情况下,车主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在由他人维修或保管期间的情形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比如说维修人在维修期间的试车和保管人在保管期间的私自用车等,应由维修人或保管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情况,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机动车挂靠情形。有观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了实际车主(通常就是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外,挂靠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考虑挂靠单位通常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挂靠车辆那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在挂靠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6],也有认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而在强制性挂靠情况下被挂靠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2004年5月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类似上述三个批复精神的规定。也就是说,车主承担责任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并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采纳或重申,批复的内容没有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未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否采取特殊化的归责原则没有在解释中明确,因此继续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可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即使不考虑以前三个批复的效力问题,我们通过对上述情况的考察,还是基本可以得出无偿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无偿借用车辆,其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不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出借人对车辆运行时借用人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非其不为,实为不能;其力所能及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外乎是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和当时驾驶能力的审慎检查和判断。无偿借用的出借人根本谈不上有什么运行利益,客观上也根本没有能力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在有偿的情况下,也有不同的规定,如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page]

无偿出借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之否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是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分担部分责任。在借用的情况下,借用人依法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且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形,而且如果仅仅是借用,也谈不上是为了车主的利益,车主既非实际加害人,又非受益人,公平原则的适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曾经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垫付的法律义务。但从法律上分析,垫付责任不是最终的责任,仅仅是在驾驶员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适用并可追偿,对垫付人而言,却与一般赔偿责任无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没有类似车辆所有人垫付的内容,先行垫付或赔偿责任改由保险公司或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垫付只是从尽快救死扶伤、扶助弱者的道义角度出发,并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因而不是公平原则或其他归责原则的法律体现。

无偿出借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之否定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仅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即建筑物或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担责,未见有扩大解释。出借人首先不是直接侵害人,不适用此种情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出借人的责任认定。况且对无偿出借人而言,他只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该被认定为无过错,而不是被推定为有过错。

结论。今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概括式列举了四种情况: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二人以上过失的直接结合致人损害;三是二人以上过失的间接结合致人损害;四是二人以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本案中车主A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构成共同故意和共同危险,充其量属于借用人的驾驶过失与出借人的出借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况。此时应对出借行为本身作出分析,A的出借行为有没有构成过失?如果没有,“过失”的间接结合就无从谈起。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承担责任人与行为人不一致,或者是存在职务行为,或者是存在雇佣行为,或者是存在监护关系,或者是致人损害的动物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者是致人损害行为本身的受益人。无偿出借人不是上述情况的任何一种。对车辆的无偿出借人而言,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归责原则,应按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车辆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所适用的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出借行为中出借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简单归纳起来,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出借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出借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如制动性能不良;二是出借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的,如出借无证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三是将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四是将车辆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人员;除此以外,出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共同过失或过失直接结合)或过错按份赔偿责任(过失间接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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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担责,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5]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6] 杨俊华 卢国伟《责任主体为车辆支配人及营运受益人》,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8日第四版。

还有一案例(涟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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