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某城市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向中保财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止。2019年8月7日7时30分许,许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路飞”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1线+2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省道201线+20m路段处的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轻微伤、省道201线中央护栏、此路段处的隔离墩、车辆所运载的货物、×××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路飞”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车上货物经平量行保险公司(伤害)有限公司评估定损,定损金额为322,428.50元,理算金额为272,149.13元。2020年12月7日,中保财险与某物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保财险向某物流公司赔偿250,000元,并由某物流公司向中保财险出具《权益转账书》,同意在某物流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中保财险。中保财险向许某某、达捷通公司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
贺某某承包了某物流公司乌鲁木齐至克拉玛依线路的货物运输,其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许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同时,贺某某也是×××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路飞”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挂靠在达捷通公司。
原告中保财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某某赔偿保险理赔款250,000元;2.达捷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庭审调查,许某某系贺某某的雇佣司机,许某某在驾驶车辆执行贺某某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如造成他人损害,由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中保财险为保险人,保险合同中某物流公司为投保人,保险费实际由贺某某支付,系贺某某借用某物流公司名义为其运送的货物投保的保险,即贺某某为实际投保人。根据《中华中保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不存在第三者,故中保财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中保财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事故车带保险卖,原告中报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8年至2020年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两份《经营挂靠协议》,拟证实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中保财险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事实,二审于2023年2月28日向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做电话笔录询问本案相关事实,其认可贺某某借用某物流公司名义承包乌鲁木齐至克拉玛依线路,贺某某向某物流公司缴纳品牌使用费。对于案涉车辆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用实际由贺某某缴纳,贺某某系实际投保人,中保财险向某物流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50,000元,由某物流公司支付给贺某某。对于《权益转让书》,王某陈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经核实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贺某某一直拿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为了尽快向客户赔付,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几份空白印签的文件上加盖了物流公司的印章交给保险公司。经质证,中保财险对《电话笔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某物流公司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某物流公司购买保险并进行理赔时,并未告知中保财险贺某某是实际投保人。中保财险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某物流公司应出庭接受质询,不存在中保财险迫使其接受的情况,《权益转让书》由某物流公司加盖真实有效的公章,中保财险完成理赔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贺某某对《电话笔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为由于中保财险一直以其资料不全为借口拖着不支付理赔款,为了尽快拿到理赔款,就按照中保财险的要求在空白资料上加盖某物流公司的章子寄给保险公司。达捷通公司认为×××/×××车与其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也未参与保险公司理赔相关事宜。许某某认为其仅是给贺某某打工的司机,不清楚保险公司赔付事宜。
二审经审查认为,贺某某提交其与某物流公司的两份承包合同,无其签字,仅有某物流公司印章,但经该公司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对贺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某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贺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对《权益转让书》的说明相一致,二审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某物流公司与中保财险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载明某物流公司系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同时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经向某物流公司调查,该公司认可贺某某为上述保险单的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在收到理赔款250,000元后将该款项交由贺某某。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某某是否是案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第三者,是否应对中保财险主张的理赔款2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达捷通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许某某是否是案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第三者,是否应对中保财险主张的理赔款250,000元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中保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中保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事故车带保险卖,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诉讼中的“第三者”指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人,不应当为被保险人,否则会产生自己向自己赔偿的结果,有违保险法原理。
本案中,许某某主张其受贺某某雇佣系某物流公司克拉玛依专线的驾驶员,其未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的陈述与贺某某的一审、二审陈述相印证,结合一审中许某某提交的贺某某向其转账支付劳务费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二审中贺某某关于许某某驾驶车辆期间不承担油费、过路费、保养费等,只领取工资的陈述,证明许某某受贺某某雇佣,为某物流公司克拉玛依线路提供驾驶服务事故车带保险卖,许某某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贺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关于贺某某缴纳案涉保险单的保费及理赔款250,000元向贺某某支付的陈述,与贺某某一、二审陈述一致,印证了贺某某系案涉保险单的实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事实。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案涉货物运输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贺某某,当案涉事故侵权责任由贺某某应承担时,其不属于保险人可主张的“第三者”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并无不当,中保财险以《权益转账书》向许某某主张权利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达捷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前析理,中保财险在本案中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故其向案涉车辆的挂靠人达捷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旨在传递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如果来源标注有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或者其他问题不想在本站发布,来信即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