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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因事故脱离本车后致伤亡的,是否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

   2023-07-18 网络整理佚名1150
核心提示:——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致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货车司机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存在转化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致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郭某祥、李某梅、程某莉等与苏某勇、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致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货车司机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而应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予以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号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145号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再124号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5日23时51分,被告苏某勇雇用的司机郭某定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郝家坪联合站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公路北段桥墩相撞,致车辆、所载货物、路产受损及郭某定被掩埋在挂车右侧车门下的煤堆里,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某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郭某定驾驶的重型货车系被告苏某勇在被告龙城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郭某祥、李某梅、程某莉等系受害人郭某定近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勇支付郭某祥、李某梅、程某莉等现金26万元。

郭某定近亲属郭某祥、李某梅、程某莉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元。

法院裁判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肇事车辆驾驶员郭某定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致死亡,天安财险渭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事故现场图、安塞县消防对抢救现场照片及证人均证明,事故车辆向右侧翻后事故车带保险卖,司机被甩出驾驶室,被掩埋在事故车辆挂车右侧下面的煤堆里,经抢救无效死亡,即该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某定已脱离车体,由车上人员转化人第三者,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车带保险卖,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渭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作出(2015)富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元吗,原告退还被告苏某勇垫付款26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安财险渭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0万元。理由如下:郭某定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予赔偿,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郭某定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郭某定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郭某定被甩出驾驶室,此时其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操控,即已经失去了驾驶员的身份,亦不再属于“车上人员”。郭某定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尸体被压在肇事车辆车厢及货物之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上诉人天安财险渭南公司所称郭某定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16)陕05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事故车带保险卖,天安财险渭南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郭某定在事故发生之后才被甩出车辆驾驶室。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与受害人损失之间的区别。在此次事故中,郭某定作为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的身份不能转变为“第三者”,郭某定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机郭某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掩埋于车辆侧翻倾倒出的煤堆中死亡,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并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机郭某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郭某定作为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郭某定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而应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予以赔偿,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郭某定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和住宿费5000元,共计.5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郭某定作为司机,不注意行驶安全,超速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其对自身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95元。苏某勇作为司机郭某定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雇主苏某勇提供的机动车辆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苏某勇应当对郭某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5元。该车辆挂靠在龙城运输公司名下,龙城公司收取苏某勇管理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龙城运输公司应对苏某勇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10万元承担责任,减去苏某勇已支付元,最后剩余.55元,由苏某勇承担,龙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2017)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天安财险渭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某祥、李某梅、程某莉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苏某勇赔偿郭某祥、李某梅、程某莉等各项损失共计.55元(已减去苏某勇已支付元),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公司对苏某勇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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