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桩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主体间法律关系认定”“责任划分”“赔偿义务主体”“司机吴C受伤,被挂靠单位B公司是否赔偿”等是此案的争辩焦点。
B公司一审败诉,二审如何从“法律适用”“事故责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角度说理,决定了其二审的命运。
一、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保险东莞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B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E
2017年,吴E购买了一辆货车,挂靠在B公司。
某日,吴E之子吴C驾驶该车,搭载其妻徐D,为F公司提供物流服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吴C受伤住院91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医疗费元。徐D受伤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C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D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吴E赔偿吴C医疗费、误工费等.3元;(2)A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吴C医疗费、误工费等10万元;(3)A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徐D医疗费、误工费等.7元;(4)B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保险东莞分公司、B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院。
二、律师评析
1.吴C因自身过错受伤,B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系货车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司机责任的,当事人可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吴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实际情况,吴C即是上述规定的“责任方”出车祸赔偿事故如何,又是“当事人”出车祸赔偿事故如何,那还能适用该规定么?应具体分析:
第一,法律为了让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规定对挂靠关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受害者造成损害的,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前提是,该受害者必须是第三人。
第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吴C与B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
第三,吴C是货车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其操作不当,其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
故,二审法院认为,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不管是在挂靠还是非挂靠的情形下,吴C不能因为侵害自己,而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可以基于雇佣关系或者提供劳务关系,而要求吴E或者接受劳务方F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2.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A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如何赔付?
事故发生前,吴E在A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货车投保,但是本案在保险赔付上,发生分歧:
吴E认为:在交强险未确认具体赔付金额的情形下,A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再赔付。
A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其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再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同意A保险东莞分公司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出车祸赔偿事故如何,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为:
(1)先要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在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可知,本案理赔顺序应为,交强险先赔,不够由A保险东莞分公司再赔,仍不够再由吴C赔偿。
故,吴C、徐D的损失,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后,不足的部分A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额限额范围内,应对吴C、徐D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
3.驳回A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文末附部分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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