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武某系某自卸货车车主(具有合法运营手续)。2013年4月7日,司机驾驶该车与某公司所有的光缆(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相刮,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某申请,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应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元、交警扣押车辆期间(35日)的停运损失为元、车辆维修期间(40日)的停运损失为元。后武某诉至法院因交通事故纠纷扣押车辆,诉请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光缆的管理人应对该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货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遂判决:被告公司赔偿武某各项损失的80%。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批复全文附后)中仅对涉案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作出了规定,而没有提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故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是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的情况下,责任人还应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何况导致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原因是相关事故,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扣押期间,侵权人就应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种,“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法律问题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批复可以在类似案件中普遍适用。
一、对该批复的理解
针对该批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批复只提到了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损失,故当事人主张该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因交通事故纠纷扣押车辆,由于该批复并未对该扣押期间作出规定,故交警扣押期间的损失(即使是合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批复只是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作出的批复,其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的情况下,责任人还应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且导致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原因是涉案事故,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扣押期间,侵权人就应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认为,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批复等司法解释类文件之时,不应只局限于条文本身因交通事故纠纷扣押车辆,还应该关注该条文或批复制定的背景,而对于批复的理解还应该熟悉相关法院请示的内容,只有如此,才能整体把握该批复的内涵,这也是法律解释之体系解释的要求。
二、该批复制定的背景及当时的主要观点
1990年代以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日益频发,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关于运营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吉林省高院在请示之前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因此,交通事故受害方车辆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视为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者注:本办法已废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之规定,财产损失只规定了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因此,停运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批复时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间接损失应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13日在《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显然,该复函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包括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这类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对于营业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符合已有批复的精神。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对该损失应予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四、关于预期利益的理解
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将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一般将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而我国民法理论则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间接损失的概念,故该批复也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说法,但从理论上说,停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即大陆法系中的消极损失或英美法系中的预期利益损失。有充足、确凿证据证明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应当得到赔偿的。作为一种未取得而本能够取得的利益,预期利益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也是必然要发生的、有现实意义的,具有可预见性的。然而,由于预期利益毕竟是一种实际生活中未能通过积极行为取得的利益,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是基于对受益人之前行为的合理推断而进行的,因此,认定预期利益的损失数额应客观、公正,并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综上,在本案中,作为运营车辆因涉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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