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程序
1.适用自行协商的交通事故范围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且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2.自行协商流程
(1)撤离现场。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2)自行协商。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
3.应撤未撤的处理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二)简易程序处理
1.适用范围
无人员死亡和受伤的物损交通事故或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2.处理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1)固定现场证据,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车辆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查的,可依法扣留、扣押车辆、证件和物品。
(2)记录事故信息,认定责任。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3)依法开展调解。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①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②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③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3.依法处罚
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三)一般程序处理
1.适用范围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处理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1)现场处置和调查
①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制作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②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痕迹和其他证据,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及时抽血检验。
③扣留事故车辆和行驶证。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④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⑤其他调查工作。
(2)检验、鉴定
①委托检验、鉴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委托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市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②检验、鉴定期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③审查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签名盖章以及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检验、鉴定报告,或者不予采信。
④送达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3)事故责任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
①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②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③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他方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
(4)法律文书送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法当事人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有罪司法建议函后,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车辆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2.对肇事车辆所属专业运输单位处理。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五)损害赔偿调解程序
1.适用损害赔偿调解的范围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
2.调解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3.参加调解人员范围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4.调解流程
(1)各方共同申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提前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3)确定调解日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①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②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③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④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4)主持调解工作
①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②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④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⑤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5、依法应终止调解的情形
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①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②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③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程序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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