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车主给大货车投了保险,且投了专门的货损险。大货车在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和保险公司在赔偿事宜,尤其是货损赔偿上产生了分歧。
送货途中,大货车发生事故
甘某是青县清州镇人,家里有辆大货车。2014年8月,甘某在青县某保险公司投了车险,并专门投保了挂车的货损险,货损险的保险合同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开始生效,保期为一年。
2015年5月,甘某雇用的司机鲍某开着这辆大货车去送货,在行驶到山西省境内一拐弯山路时,因车速过快,撞到一旁的道路设施上,车辆发生侧翻,鲍某当场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主甘某及时拨打了救援电话,同时与保险公司取得了联系。由于货车侧翻,车辆损坏得厉害,车上的货物也严重受损,甘某因而赔偿了货主6.5万元的实际费用,还赔偿了事故所造成的道路设施损失6万余元。
索赔货损费,保险公司不认可
考虑到车辆已经投了保险,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然而,双方就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5月18日,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
甘某认为,他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事故所导致的道路设施损失6万余元、施救费1.45万元、车损费10.6985万元(由物价部门鉴定)以及鉴定车损所产生的评估费3140元。甘某向法庭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评估费票据等各项证据。
保险公司则认为,甘某要求的车损、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施救费5400元,拒绝承担鉴定车损的费用。对于甘某提出的已向货主赔偿6.5万元的货物损失主张,保险公司称,货物损失并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相应的明细、清单,不能证实货损的实际情况,并且甘某也没有转账记录来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了这笔费用。对此,甘某反驳道:“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了现场出了交通事故车损费该谁出,对货物损失是知情的出了交通事故车损费该谁出,且当时他们给出的答复是已经定了损。”对于甘某的反驳,保险公司当场提出,要求法院对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重新做出鉴定。
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但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检材为现场照片,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并予以退回。
依据实际情况,货损费平均分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某的大货车在被告所属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多项车险,挂车投有专门的货损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称车损费、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评估费属于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被告在接到报险后,应当及时对货损做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原告货损数额,在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未对货损的情况进行准确的清点记录,导致损失无法评估,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已赔偿他人货物损失6.5万元,但对赔偿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实。据此,原、被告双方对已赔偿货主6.5万元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责任。最终,青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093万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提起上诉,沧州中院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就案说法
本案中,车主甘某虽提交了赔付货损6.5万元的证明,但未对赔付数额的合理性提供依据。而保险公司在出险后询问了车主货损数额,在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未对货损的情况进行准确的清点记录,导致损失无法评估,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出了交通事故车损费该谁出,应当及时对损失作出核定并将结果及时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货物损失数额的举证是由原告方负责,而被告知晓事故并到达现场,也应对原告所载的货物损失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由双方确认货物损失情况,以减少争议。或者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及时商定确定货物损失的方式,尽快确认货物损失。但双方于事故发生后未能第一时间共同确认损失情况,原告方未能保留货损实物,也未能就向他人赔偿的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而被告方虽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但未能详细记录货损情况,对数额虽有异议,也无证据证实数额差异,所以,对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双方均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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