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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如何确认?

   2023-07-26 网络整理丁不二850
核心提示:这就造成了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具体则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机动车使用人这两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如何确认?但这是否意味着此情形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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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人承担,这是一种常态。但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租赁和借用都是非常常见的现象。例如,亲朋好友之间出于对某机动车的使用需要而临时借用,或是从专业出租汽车的公司租用机动车使用,等等。这就造成了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具体则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机动车使用人这两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如何确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如果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的,则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言之,根据“谁侵权,谁赔偿”。

一、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名词解释:

①机动车租赁,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

②机动车管理,指将机动车存放在某一场所,或者将机动车交付维修,机动车暂时脱离所有人占有时,保管、占有机动车的行为。

③机动车借用,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

(二)特别注意:

原《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没有机动车的管理人这一责任主体,本条增加规定了这一主体。

本条中的“管理人、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由此可见,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而导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危险的,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故法律明确将机动车所有人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在此种情形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常见过错

(一)明知或应知驾驶人无相应的驾驶资质(无驾驶证件、驾驶证件过期或驾驶证件允许驾驶的机动车类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但仍允许驾驶人使用机动车。

(二)明知或应知驾驶人有饮酒、经常服用或已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不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但仍允许驾驶人使用机动车。

(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交付给驾驶人的机动车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允许驾驶的机动车,如拼装、报废车辆、套牌车辆、无号牌车辆等。

(四)机动车在移转占有时即存在缺陷,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及时检查和维护的义务(一般机动车存在缺陷即推定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及时检查和维护的义务),且该缺陷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机动车所有人在移转占有时对驾驶人告知了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事实,驾驶人仍坚持使用的,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

(五)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此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不能及时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法院一般判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理论基础

1、机动车使用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的一些理由

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除了机动车使用人之外还存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相比,机动车使用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具有其他一些理由,这些理由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二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三是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

第一,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看,机动车运行本身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这种危险的主要来源显然不在于机动车本身,而在于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即机动车必须是“有驾驶才会有运行,无驾驶显然也就无运行”。而在机动车被租赁或借用后,机动车的使用人已经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此时可以开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者显然已经不会再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作为危险的开启者,自然应当对危险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来看,在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被机动车使用人开启后,如果要想对这一危险进行控制,无论是从可能性还现实性的角度而言,能够有效控制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危险的人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实际在机动车运行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者也肯定是作为驾驶者的机动车使用人,而不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三,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机动车运行时所产生的运行利益一般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该利益显然由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的使用人所获取,而不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获取。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获取出借利益或出租利益(主要体现为借用的费用或租赁的费用),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不是由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侵权赔偿。

在因租赁和借用等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高速上撞到事故车谁的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是知情和允许的。这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等情形下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均予认可的,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合意行为。换句话说,此情形下的机动车由他人使用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但这是否意味着此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与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呢?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则显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其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向机动车使用人交付机动车时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其意思而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相应的危险,此时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应审查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需要具有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显然不具有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辆状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等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时对于上述与机动车运行息息相关的情况没有进行审查,即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其显然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与机动车使用人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相比,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只是来源于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需要根据这一过错的大小来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高速上撞到事故车谁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是基于其相关注意义务而来,不过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法典》第1209条并未再有其他说明。当然《民法典》第1209条的前身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实施后,为了避免各地在对这里的“过错”的理解把握上出现不统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即明确地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上述解释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第三,对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要结合所有人的概念进行正确理解。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是机动车的管理人,毕竟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进行使用的同时亦负有对自有机动车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此时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的,其若对出租、出借后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其自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09条中使用的表述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即除机动车所有人外还有一个管理人的概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存在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分离的情况。此外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权利,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系固定概念相比,机动车管理人属于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因为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而言就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以此类推。

五、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规则

1、将机动车的实际借用人列为责任主体既符合过错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机动车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伟大发明,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必备交通工具。机动车风险的控制,不仅存在于机动车的驾驶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对机动车的全面控制管理中。在机动车借用过程中,借用人对这些危险有着最为清楚的认识,也最有能力和条件防范、控制这些风险。因此,借用人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理应对危险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借用人还利用借来的车辆搭人载物,从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利益原则”也应承担责任。但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涉及较多主体,实践中责任认定较复杂。

2、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连环出借机动车,出借人与借用人(肇事人)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相互独立地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些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按份责任。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或转借人出借、转借车辆时的过错行为与借用人的肇事行为系偶然结合在一起,若仅有出借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仅仅为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借用人)的肇事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出借人或转借人应承担过错的按份责任。

3、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份额的分担

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在出借或转借的过程中未审查借用人(肇事人)的驾驶资质等情况而将车辆借给他人,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则存在过错,但承担责任之和以不超过50%为宜。因为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借用人(肇事人)实际掌控车辆并控制着危险源,也从使用车辆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超过百分之50的主要责任。

同时,让借用人承担较多的责任,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同。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得多,机动车的驾驶人操纵机动车,机动车是高速交通工具,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当然要比徒步而行的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精神上应当保持更高的紧张状态。促使其谨慎驾驶,令他们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使其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的致命弱点,减少交通事故损害之目的。

(摘编自吴美来、艾朝辉:《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推荐案例:

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佘长文、佘江涛等诉魏祥玉、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转借人)存在过错,出借人(转借人)则与借用人共同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出借人(转借人)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借用人应当承担大于50%的责任。

案号:(2013)万法民初字第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

六、未成年人借用、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理论基础: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未成年人借用或租赁机动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首先,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换言之,这里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是否有效与责任承担是两个问题。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并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问题。因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借用、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高速上撞到事故车谁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最后,在此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出借、出租给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三)相关裁判规则:

1、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与薛某某、乙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租赁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未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便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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