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车主
您有没有因
保险生效和保单生成不同步
而产生过烦恼或困惑?
近日
两起案例法院均二审判定
保单生成则保险即刻生效
案例回顾
案例一:
黑龙江省鸡西市的胡先生在2021年9月27日13时34分56秒通过网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付款239.73元后生成两份保单并进行电子签名。当天18时10分左右,胡先生的车辆发生交通意外并受损查询车辆保险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责,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称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即2021年9月28日00:00时起,因此不在保险范围内。
➣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中载明保险内容,投保人胡先生进行了签字确认,等于认可了保险生效期为9月28日00:00时起。
➣胡先生则认为,保费已缴纳,保单也随即生成,保险理应即时生效,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生效期为9月28日00:00时起是格式合同条款,应是无效约定。
双方协商未果,胡先生将保险公司告到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生成电子保单时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上诉。
鸡西市中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电子保险单涉及“00:00时起”的部分为固定内容,导致投保人在自缴纳保费起至次日零时止这一时间段内无法获得保险保障,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因此,该电子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同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进行足够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或就保险合同自签订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生成电子保单时保险合同生效,并无不当。
案例二
2022年4月19日,黑龙江省铁力市的金先生通过电子承保的方式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费时间、出单时间均为4月19日12时48分,但保单确定的保险生效时间却是4月20日零时。
该车辆在当天19时55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判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出险后,金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以同样的理由被拒绝,金先生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将其诉至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铁力市法院和二审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加入,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和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据了解
目前两家保险公司
已执行法院判决
向消费者支付了理赔款
记者调查
部分保险公司称
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
要投保人主动提出
商业险只能次日零时生效
早在2009年,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中可采取适当方式体现“即时生效”查询车辆保险事故查询车辆保险事故,以维护投保人利益。尽管该通知并非强制性要求,但表明保险不能“即时生效”已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近日,记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两家公司的业务窗口得到的答案为:交强险完成投保两小时后可以“即刻生效”,但需投保人先行提出要求;商业险无法即时生效,都是次日零时生效。可见,只要交强险投保人提出,保单均可以实现“即时生效”。
至于商业险不能即时生效的原因
各家公司解释不一
➣太平洋保险公司窗口人员的解释是“商业险一直很严格”;
➣中国人保公司一位保险业务员解释说,商业险因为保单号一时出不来,生效时间需延迟。
一家保险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其代理的多家保险公司都是这样的规定。商业险之所以是次日零时生效,更多的是考虑道德风险,避免出现车辆“带病”投保。
律师观点
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主任孙威:“次日零时生效”是无效条款
保单中“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该约定将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无效,给此类保险纠纷进行了定性,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就开始生效,保险人按此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投保人无需单独提出即时生效要求
无论从法律还是从客户的认知来说,随着保险合同订立的完成包括费用缴纳、保单生成签字,保险责任理应随之产生,客户无需单独提出,除非消费者提出特定时间生效要求或提前交费等特殊情况,否则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提出”而未即时生效或保险公司单方确定次日零时生效为自己免责都不合理,更得不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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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记者/刘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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