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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建设工程实务分享系列(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债权转让的法律

   2023-07-27 网络整理丁不二1720
核心提示: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从权利,应该与主债权一并转让。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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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由于基础建设行业的蓬勃发展,建设工程领域空前繁荣,随之伴生的是建设工程领域的诸多问题。实际施工人垫资建设,总承包人因签署背靠背条款等多种原因无力支付,发包人则因后疫情时代面临融资难、担保难等现实资金困境无法突破。因此作为商事主体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灵活运用传统商事交易中的债权转让制度,在促使债的流转同时解决资金困境,这一行为本无可厚非,但结合整体来看因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在为商事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可能创设法律漏洞,因此应当基于具体案例整体分析其中的法律要点,反思制度架构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实务案例

2012年4月17日抵押车二次转让协议书范本,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A标段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7月,乙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义务。施工期间,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部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于2021年8月30日经审计局审计,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款一亿多元。

因乙公司拖欠自然人丙若干借款,2018年12月13日,丙与乙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对甲公司享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5000万元转让给丙,以偿还二者之间原有的借贷欠款。2019年1月1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甲公司。通知规定甲公司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优先向丙履行付款义务。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

甲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21年9月29日,甲公司仍向原债权人乙公司以甲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抵偿工程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通知发出后原债权人乙公司也一直再向丙偿还借款。

为了维护丙的合法权益,丙将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甲公司抗辩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且丙通过诉讼获益超过原借贷合同约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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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律关系如上图所示)

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应如何确定管辖?

根据债权人(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基本确定原则。

在本案中,丙与乙公司签署的《借贷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仲裁,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仲裁委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抵押车二次转让协议书范本,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因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纠纷由某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抗辩,但是截止庭审完成前,甲公司就仲裁约定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此案。

在债权人(让与人)与债务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的约定情形下,建设工程应该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款未经结算时,建设工程价款能否依法转让?

根据债权人(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基本确定判断原则。

实务中,很多合同会明确约定,未经对方同意,合同债权不得对外转让,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双方合同明确有此约定时,合同债权是不能对外转让的。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禁止对外转让债权时,建设工程价款是否结算,都不能对外转让。

合同未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即使未经结算,可以依法转让。

截止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未经结算时不能对外转让,根据“法不禁止既自由”的原则,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未经结算时,建设工程债权可以依法转让。

实务中,通过大数据检索,很多案例持此观点。代表案例如下:

代表案例

案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83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建公司履行了上述建设飞通广场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取得了向飞通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一建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建工集团,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飞通公司。

虽然一建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但此时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亦经法院审理所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一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二:

根据重庆市五中院(2019)渝05民终4574号,2012年10月7日,九龙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万元,随后,城投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合同,由城投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海丰公司支付货款,货款为.88元。2015年4月15日,城投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与海丰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88元。关于本案重庆五中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且合同双方也未约定该权利不能转让的,故尽管未经结算,只要债务人的欠款金额大于转让的债权金额,应当可以转让。

债权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合理对价或债权债务为前提?

本案中,案涉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不以债权支付合理对价为前提,债权转让行为不受债权生成原因的影响。甲公司拒绝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之一是乙公司与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债权交易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双方之间并非等价转让债权。因此案涉债权无效。本案中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欠款还是借贷合同欠款经法院审查都是真实存在且有效的,至于债权转让时丙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是因为丙与乙之间本就是借贷合同抵押车二次转让协议书范本,乙欠付丙的借贷价款就是丙的应收账款,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与意义,因而在最高院以往的审判案例中都明显的表现出了认可债权无因性这一基本原理,尽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债权转让行为不受债权生成原因的影响已成为主流意见。不过尽管债权无因性已成为实践审理中的主流意见,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政府部门、国家企业等国有资产保有部门涉及到债权转让时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法院都会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以确保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自行向让与人清偿的行为无效,不能以此对抗受让人主张债权。

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未经受让人同意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付款的行为对受让人不产生债的清偿效力,债务人应继续对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观点与此一致,通过大数据检索,很多案例持相同观点。代表案例如下:

代表案例

根据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217号判决,作为债权人的泰合公司与龙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荣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龙港公司,因泰合公司与龙港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泰合公司与龙港公司共同向荣城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荣城公司也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且该债权转让通知除经受让人龙港公司同意外不得撤销。因此,龙港公司与泰合公司间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对内法律效力约束了龙港公司与泰合公司,产生的对外法律效力约束了龙港公司与荣城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荣城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支付给原债权人泰合公司1896.万元工程款和保证金,并未支付龙港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债权1208.85万元;同时,作为原债权人泰合公司在将其1208.85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龙港公司后,仍然接收债务人荣城公司支付的1896.万元工程款和保证金,荣城公司、泰合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荣城公司应当支付现债权人龙港公司1208.85万元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泰合公司按约应当对荣城公司支付给龙港公司的1208.85万元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

在总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时是否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司法实务中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弱化甚至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身专属性,突出强调了其实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主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从权利,应该与主债权一并转让。目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持此观点。如陕高法﹝2020﹞113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通过大数据检索,持此观点的案例较多,此观点代表案例如下:

代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5号判决书认为:关于闫小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不能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只赋予了与发包人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以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不可转让的权利。目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持此观点。如四川省川高法民一(2015)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7条“如何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答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大数据检索,诉讼实务中持此观点的案例较少。

结语

本案是实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案例,本案涉及的两组法律关系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这两组法律关系交织错杂、缺一不可,因此在本案及类似案例中并不能对任何一组法律关系视而不见只审查其中另一组法律关系,有失偏颇。为更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整体性,在涉及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欠付案件中,均应按照本文梳理的详细步骤确定其中的逻辑顺序。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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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

合伙人

执业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丨金融丨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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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童钰

律师

执业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丨知识产权丨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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