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乾,男,1970年3月16日生抵押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汉族,住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石板道11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新涛,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住登封市嵩山南路嵩阳小区5单元301。
原告张学乾诉被告景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景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乾诉称:被告自己开挖的铝石坑一座,以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给被告付了元现金后便开始生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征地土地手续及开采证件,可被告均没有,属于非法开采。另外原告利用挖掘机开挖了几天,一块铝石也未挖出来,后得知该铝石坑是被告已挖过的坑充填后又卖给原告的,坑内根本无铝石,后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请求确认铝石坑买卖协议无效抵押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返还转让款元,并赔偿损失元。
被告景新涛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出二组证据:第一组,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在签协议当时,被告隐瞒事实,转让是违法行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第二组,2009年6月1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元。
针对原告张学乾的证据,被告景新涛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显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被告并不存在隐瞒事实,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铝石坑及征地手续并没要求被告提供开采手续,所以协议合法有效,不违背规定;第二组无异议。
被告景新涛没有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学乾所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己开挖有铝石坑一座,于2009年6月11日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以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付了元现金后便开始生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征地土地手续及开采证件,被告没有提供。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现金元,并赔偿损失元,可被告拒不返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矿产开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铝石坑买卖协议无效之诉请抵押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双方应该相互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已收合同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学乾与被告景新涛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二、被告景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乾转让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景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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