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殷兆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06元;2.被告殷兆林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5347.06元福州抵押车,罚息617.04元、复利160.88元福州抵押车,并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殷兆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元;4.原告对被告殷兆林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可就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兆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殷兆林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殷兆林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福州抵押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9月1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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