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又因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因行为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被害人本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却因其未及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丧失向保险人理赔的机会,故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害方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 键 词】
刑事 交通肇事 电动自行车 死亡 重大交通事故 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理赔 责任限额 责任比例
【基本案情】
任X男驾驶“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其行驶至京哈高速辅路陶庄路017号线杆路段时,适逢孔X松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孔X松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故主要责任由任亚男承担,死者孔X松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任亚男所驾驶的机动车案发前并未依法进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缴纳,其亦为对车辆缴纳其他商业保险。经查,任X男的家属在案发后向孔X松的家属支付赔偿款三万四千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孔X文、吴X翠等人以任亚男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孔X松死亡,其不仅构成刑事犯罪,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任亚男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026 786.5元。其中,医疗费505元、丧葬费28 030.5元、家属误工费4 500元、交通费4 849元、死亡赔偿金888 901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任亚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任亚男构成自首,主观恶性不大,且已经对孔X松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任亚男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孔X文、吴X翠等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且孔X松已被认定对此次事故亦存过错,故应减轻任亚男的赔偿责任。
审理期间,任X男的家属向法院交纳了人民币1.1万元在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驾驶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因肇事车辆未投保而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行为人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害方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任X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任X男赔偿孔X文、吴X翠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 138.8(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4万元及在案之人民币1.1万元);驳回孔X文、吴X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孔X文、吴X翠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任X男赔偿孔X文、吴X翠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 239.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4万元及在案之人民币1.1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任X男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孔X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孔X松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任X男也造成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其应当向孔X松的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相关法律对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已被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任亚男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孔X松对事故负有担次要责任,依据此认定可适当减轻任亚男的民事赔偿责任。任亚男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但是任亚男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致使受害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相应赔偿,任亚男的过错致使受害人请求保险的权利丧失,任亚男的疏忽过错不能转嫁给受害人。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任X男交通肇事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
【案 号】(2012)二中少刑终字第1772号
【罪 名】交通肇事罪
【判决日期】2012年10月10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收录
【检 索 码】+++++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孔X文吴X翠等人(均为附诉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诉原告):孔X文。
上诉人(附诉原告):吴X翠等人。
原审被告人:任X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X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文、吴X翠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X男于2012年2月8日10时50分许,驾驶“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陶庄路017号线杆处,违法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孔X松(男,43岁,安徽省人)撞倒致其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任X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孔X松为次要责任。
另查明,任X男所驾驶车辆在案发前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任何商业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文、吴X翠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026 786.5元。其中,医疗费505元、丧葬费28 030.5元、家属误工费4 500元、交通费4 849元、死亡赔偿金888 901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单据。另,案发后,任X男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4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任X男之家属交纳人民币1.1万元在案。
被告人任X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为,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文、吴X翠等诉称:因被告人任X男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孔X松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男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任X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任X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文、吴X翠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 138.8(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4万元及在案之人民币1.1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孔X文、”吴X翠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任X男因犯交通肇事罪给上诉人孔X文、吴X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害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减轻被告人20%的民事责任,确定被害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所负责任比例正确。且一审法院认定任X男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项目合理,数额计算正确。惟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因任X男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二中少刑终字第1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文、吴X翠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任X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文、吴X翠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 138.8元。
三、被告人任X男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文、吴X翠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 239.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4万元及在案之人民币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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