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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质押车辆为目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转质权纠纷?

   2023-08-02 网络整理丁不二950
核心提示:原车主张某在办理涉案车辆上户手续后,于2019年8月6日又将车辆质押给某车行,并获得借款元,并同时签订了同意转让债权的通知书。且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

签署质押车辆为目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转质权纠纷?

作者/张颖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从快手直播平台认识二手车买卖中介魏某,并经过魏某的介绍,与被告冷某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了以转移质押车辆为目的的债权转让协议,目的是占有使用涉案白色丰田轿车。但在2020年7月14日的凌晨两点左右,距离质押车辆实际交付日不到2个月时间,第三人内蒙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提前通知原告车辆抵押合同在那签,即私自将原告从内蒙古某车行半价车销售中心支付合理对价受让的白色丰田轿车开走。

经查明车辆抵押合同在那签,涉案白色丰田车原车主张某于2018年5月23日向和林农村信用社借款元,用于支付张某与内蒙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中的部分购车款,并同时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与和林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人内蒙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原车主张某在办理涉案车辆上户手续后,于2019年8月6日又将车辆质押给某车行,并获得借款元,并同时签订了同意转让债权的通知书。之后被告冷某在2020年5月26日将该债权以及质押车辆以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质押车辆交接免责协议。

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冷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核心是原告据此获得涉案白色丰田轿车占有使用的物权。但是现在该车辆被本案第三人占有,导致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第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冷某签订的《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免责协议》;第二、被告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元。

【律师解读】

1、被告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涉案白色丰田车,被告抗辩以债权转让(转质权纠纷)的形式向原告出卖此车辆,实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车款后,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无权利瑕疵的车辆,并对交付的车辆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被告所交付的车辆系登记车主以贷款方式购买并存在长期贷款逾期未清偿情况,导致车辆交付后两个月被第三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拖走,原告的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回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的权益如何保障,可以向原车主张某或第三人另行解决。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义为债权转让且质押物即车辆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未涉及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且无债款数额车辆抵押合同在那签,故真实意图系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约束。而现在的真实情况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丧失占有权,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故该根本违约行为应属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故本案的买卖车辆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解除后,依恢复原状原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车款。

3、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转质权纠纷”,且签订了《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免责协议》。但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而被告并非系涉案车辆的债权人亦非质权人,转质权,须以真实的债权债务存在为前提。且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免责协议》未对债权转移进行描述,只是对车辆交付时间、状况以及免责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车款打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交付货物以及支付价款的关系,符合买卖的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转质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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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颖律师,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人才与教育战略委员会委员、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调解中心调解员,曾任职为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部检察官助理。执业格言:路虽远,行将必至;事虽难,做将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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