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即使经过修理后其外观及使用价值得到恢复,其使用年限、可操纵性、安全性等属性也难以悉数回归事故发生前之状态。在各大二手车交易中心,这一问题所引发的后果格外显著: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其估价通常将会比同型号同车况非事故车低,且价格贬损的幅度与事故严重程度呈正相关。因此,部分车主在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会考虑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支持赔付车辆贬值损失,需要根据车辆购入时间、车辆待售情况、毁损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一、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之处理态度
(一) 2016年之前:存在争议,多有支持
在2012年9月之前,各省市多有判例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罗列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其中并没有提及车辆贬值损失。在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注1]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的这一表态,被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部分法院解读为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并在司法实践中沿用。然而,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在另外一部分地区,法院依旧倾向于支持赔付车辆贬值损失。
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郑民一终字第935号判决书中载明,“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由侵权行为导致的,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全面赔偿的原则。”该案肇事方王某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号裁定书,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而该车辆贬值损失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生效判决判令王某承担该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如,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安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中记载,“财产损害的赔偿应当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杨某受损车辆价值较高,发生事故后虽经过维修,但经过司法鉴定,维修后的整车性能及现有价值均因事故损害而有所降低,杨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这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还认为其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
(二) 2016年之后:总体否定,少数特殊
2016年可以说是涉及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案件风向的分水岭。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有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态度为导向,各地法院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方式也开始趋向于一致,支持该诉讼请求的案例显著变少。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定调时依然给出了回旋余地,只是“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依然允许“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产生。经过检索,我们可以大致框定司法实践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获法院支持案件的特点。
1. 受损车辆为新车或待售车辆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京03民终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贬值损失,因受损车辆确为新车,贬值损失实际存在,经鉴定案涉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元。”肇事方不服申请再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该案中,受损车辆购入日期为2020年4月9日,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22日,当时行驶总里程为7603公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青民申617号裁定书中指出,“由于案涉车辆系当天购置的新车,本次交通事故势必造成车辆价值发生实体性贬值。尉某关于车辆已经投入使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与以上两份裁判结果相呼应的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皖民申934号裁定,明确指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车辆为购置不久的新车时,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能性较高,而若该车既不是新车,且并非用于出售,则法院更倾向于不支持贬值损失。至于使用多久的车辆可以被认定为新车,也存在一定争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0)内民申2778号指出,“具体本案中,综合考虑杨洋所有车辆已经使用一年之余赔偿事故车贬值损失,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可修复、可替换的部件损坏,不属于造成车辆严重损毁、贬值,且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且事故车辆已通过维修恢复正常使用,所以二审法院持谨慎态度对杨洋主张的贬值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可以发现,使用一年以上的车辆,在司法实践中便有较高不被认为是新车的可能。
2. 受损车辆损毁严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申1652号裁定书中释明,“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以不予赔偿为原则,实践中,对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存在严重损害的,可酌情予以赔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民申3587号裁定书中指出,“本案车辆情况特殊,在上路行驶仅3天、行驶里程240公里的情况下被严重损坏,在这种情况下,维修后的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车体状况和市场价值赔偿事故车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二审判令赔偿案涉车辆贬值损失是合理、必要的,符合公平原则。”由此可见,当涉案车辆的受损程度严重赔偿事故车贬值损失,无法维修或即使维修后其功能性、安全性等也难以完全恢复时,法院亦有可能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二、贬值损失请求的合理性审查
(一)车辆贬值损失数额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认为特定情况下肇事方应当赔付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也不意味着法院必然会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应当由受损车辆车主承担举证责任。而若想尽到举证责任,随便寻找一家4S店或是汽修厂等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是不够的。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黑民再300号判决书为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上,虽然东建公司应赔偿运达物流公司案涉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贬值损失,但因运达物流公司不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运达物流公司要求东建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贬值损失应当得到填平,但是却没有支持车主的诉讼请求,其原因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做出了解释:“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因此,如果确实想要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除了要研判自己的车辆是否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外,还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出具的鉴定报告,否则便有可能因为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和本应得到支持的车辆贬值损失失之交臂。
(二)车辆贬值损失之承担主体可以对保险人扩张的合理性
在主张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时,全责或责任较重的肇事方是当然的担责主体。那么,保险公司此时是否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答案看似为无,但并非皆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则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由此可见,在我国,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被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明确纳入免赔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格式条款,各保险公司以其作为自己商业险条款后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不然不能必然免责。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京民申1605号裁定书中就指出,“本案中,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免赔事项的格式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亚太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鲍俊猛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鉴定意见等因素酌定亚太公司赔偿鲍俊猛车辆贬值费元并无不当。”因此,在保险公司确未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这也就意味着在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时,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总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判定是非常慎重的。若受损车辆并非购入时间较短、里程较少或是待售,且车损不严重,则法院有极大可能不支持赔付车辆贬值损失。如果车辆确实满足以上要求,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适时将车辆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落实。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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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瀚涛
国浩南京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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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南京管理合伙人周世军对本文亦有指导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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