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6工作室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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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不愿意看判决书这多字,A6老魏用自己的话,复述一遍,大伙发表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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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30日21时许,汪某男驾驶豫S×××××号牌轿车,因操作不当,致豫S×××××轿车撞上道路东侧绿化带,该事故致车辆及绿化带内树木受损,汪某男受伤,受损车辆被施救至当地某二类汽修厂维修,汽修厂开具维修发票.5元。后来车主与保险公司就赔偿方案不法达成一致,对簿公堂。
诉讼期间,车主与保险公司同时提出了对车辆进行鉴定的要求,本案例精彩的地方恰恰就在这里。车主提出的是“车辆损失鉴定”,而保险公司提出的“实际维修费用”鉴定。经法院委托,某一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分别作出豫某家评字(2021)第0419号和豫某家评字(2021)第0420号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费用为元,车辆维修费用为元。车主支付鉴定评估费7462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8312元。(为啥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还高呢?)
为什么同一个损失,会出现相差5万多的两个价格呢?鉴定机构是这样解释的:本案“车辆损失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的受损配件项目相同,区别在于同一配件的价格不同,从而导致两个评估的结论不一致。车辆损失配件的价格是指原厂价格;车辆维修配件的价格是指车辆维修厂所用配件的价格。
这个区别大家基本清楚了吧? 一个按照损失项目,套用4S店价格价格,一个车辆实际更换配件的价格,两个价格方案,你说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哪一个价格赔偿?
让小编不解的是一审、二审法官的观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等各项损失。“车损”并不等同于“实际维修费用”。因此,原告投保了车损险,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提起了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法定的鉴定机构又就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故法院采信“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名副其实,即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众所周知,且被告也认可,车辆在同样损失下在不同的维修机构更换不同品质的零部件,产生的维修金额是不相同的,这也是评估的车损金额与评估的维修费不相同的原因。而基于原厂配件价格的车损评估由于具有一定的标准,给实践中受制于不同地域、不同经营成本、不同进货渠道等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来的实际维修费用的差别提供了基本的遵循和尺度;亦即以“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不以“实际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有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市场竞争的有序性,避免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和恶性竞争。
三、车辆发生事故后,对受损零部件进行原装更换符合普遍的市场交易习惯。故基于原厂配件价格的车损评估具有公平合理性。
四、车辆损失费用和实际维修费用(可能高于前者也可能低于前者)的差别涉及的是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与维修厂家之间的利害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亦即保险公司无权主张相关权利。
五、汽修厂开具发票的.5元,该费用与“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较为接近,因此采信“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
难道这两位法官自己家里没有汽车吗?平时不修车吗?如果保险公司赔偿配件损失的时候,不区分4S店和二类厂标准,那么汽修行业干嘛还要对维修企业分级呢?
损失补偿原则是所有财产保险赔偿时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汽车事故鉴定基础,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两位法官大人,审判保险纠纷案件时,不提前看看保险法吗? 车辆已经修好,修理的配件品质就不是原厂配件品质,还要逼着保险公司按照原厂价支付,就算有差价,也是车辆所有人与维修厂家之间的利害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亦即保险公司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保险公司只管掏钱就好?
一个二类汽修厂开具发票的.5元,实际鉴定损失只有10万,就算按照最高等级的原厂配件价格也只有元,这个发票金额用脚后跟想想也是有问题吧?法官就不怀疑有虚开发票之嫌吗?还一次为依据做出终审判决?
这样的判决, 只有一个导向:以后车辆出险,大家都不要去4S店修车, 就去二类厂,就换副厂件,修好车就去鉴定,然后接着诉讼,保险公司多赔的钱,车主和汽修厂分,反正和保险公司无关。现在部分车型零整比高的吓人,像BBA这样十几倍零整比的车型,事故大点,配件多点,按照这个判决的套路走下来,车主和汽修厂赚出几辆车的价格,不是难事。
呜呼哀哉,保险公司何其苦也。
附上判决书(脱敏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中国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6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女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6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姚某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6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在车辆损失赔偿及鉴定费方面多判上诉人赔偿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照车损评估判赔损失错误,应当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评估金额判赔。车辆损失系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原则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补偿。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且根据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评估了维修费用金额,应当按照实际维修费用的评估金额判赔,方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一审诉讼前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某一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了两个评估鉴定,一个是上诉人申请的对豫S×××××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金额为元;一个是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车辆损失为元。两个鉴定是在涉案车辆维修后车辆出厂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在涉案车辆维修厂固始县某汽贸厂内一次进行的勘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的车损评估金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涉案车辆并非新车,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使用中可能已存零部件的自然老化、损坏或者因其他事故已经存在一定损失,在本次评估中一并计入评估损失中;涉案车辆也非在厂家授权的4S店维修,使用原厂配件作为定价依据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考虑涉案车辆在实际维修过程中部分受损零件维修未更换、或者更换的为副厂件、拆车件等实际情况。
不管是被上诉人申请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还是上诉人申请的实际维修费用评估鉴定都是在涉案车辆实际维修之后,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同评估公司一起勘验了涉案车辆,该车存在部分配件未更换,部分配件为拆车件和副厂件的维修事实,不然也不会存在一次鉴定两个结果的情况,故车辆损失评估不能完全代表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用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评估鉴定判赔的理由是,该车在鉴定前已经实际维修了,质量合格在路上行驶,完全达到了车辆使用性能的需要;上诉人申请的是对实际维修费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果是根据车辆实际修复情况综合评定的结果,充分考虑了车辆实际更换配件情况和维修情况,鉴定金额反映了修车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经一审法院发函评估机构说明,“车辆损失费用是车辆事故中体现损坏原厂配件市场价格,车辆维修费用是固始县某汽贸对车辆修复后体现出的维修价格”。涉案车辆在固始县某汽贸维修,车辆维修费用正是在此次事故在固始县某汽贸修复后体现处的维修价格,如此清晰明了,对此一审法院仍然采用车辆损失费用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有失公正。维修费用代表了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支出,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只应对实际应当支出的维修费给予赔偿,对没有实际花费的所谓“损失”给予判赔,不符合财产保险补偿的最基本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原审多判上诉人赔偿元(元-元)。2、上诉人认为在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评估金额赔付的情况下,车损评估费746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望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姚某女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汪某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单方事故,根据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汪某男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车辆在被答辩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订立保险合同,答辩人交纳保费后,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保险事故发生,且不存在免赔事由。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答辩人保险责任。2、答辩人主张的车损,应当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而不应当采信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本案中存在两个鉴定,答辩人认为,车辆维修损失应当评估金额予以计算,首先,评估机构没有参与具体修理过程,其也没有维修汽车的资质,由于汽车维修的特殊性,有些维修费用必须在检查、拆卸、测试以后才能明确,鉴定机构没有、也不可能做到事前事后确定实际损失,因此,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鉴定只能是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来确定维修价格,不能代表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其次汽车事故鉴定基础,众所周知,车辆在同样损失下在不同的维修机构更换不同品质的零部件,产生的维修金额是不相同的,这也是评估的车损金额与评估的维修费不相同的原因。
而基于原厂配件价格的车损评估由于具有一定的标准,给实践中受制于不同地域、不同经营成本、不同进货渠道等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来的实际维修费用的差别提供了基本的遵循和尺度;即以“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不以“实际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有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市场竞争的有序性;其三,修理费用数额是在修理单位参与下主要以市场来确定,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评估机构确定的实际维修价格;第四,我国民事赔偿依从实际损失填平原则,在评估机构评估的维修损失与实际维修费用有较大区别的情况下,如不顾及实际维修损失,片面主张按照评估维修价格,对受损方极不公平;第五,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法院可以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本案中答辩人提供了维修厂的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足以推翻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三、关于评估费的问题,某一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出具的评估结论,结合本案案情,答辩人车损应当通过专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出具评估意见,从而明确答辩人车辆损失金额,为此而支出的评估费应当系必要费用,故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姚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21时许,案外人汪某男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姚某女的豫S×××××号牌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蓼城大道“固始院子”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豫S×××××轿车撞上道路东侧绿化带,该事故致车辆及绿化带内树木受损,汪某男受伤。受损车辆被施救至当地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在汽修厂维修的配件项目表、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费用为.5元。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汪某男负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保、机动车损失险等,被保险人为姚某女,车辆证件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事发后,原、被告分别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某一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分别作出豫某家评字(2021)第0419号和豫某家评字(2021)第0420号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费用为元,车辆维修费用为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7462元,被告支付鉴定评估费8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当采信以上哪一种评估意见作为被告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的受损配件项目相同,区别在于同一配件的价格不同,从而导致两个评估的结论不一致。经向评估机构发函要求作出书面说明,该机构复函:车辆损失配件的价格是指原厂价格;车辆维修配件的价格是指车辆维修厂所用配件的价格。对于以上两个评估意见的取舍,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公平原则和市场交易惯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等各项损失。“车损”并不等同于“实际维修费用”。因此,原告投保了车损险,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提起了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法定的鉴定机构又就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故法院采信“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名副其实,即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众所周知,且被告也认可,车辆在同样损失下在不同的维修机构更换不同品质的零部件,产生的维修金额是不相同的,这也是评估的车损金额与评估的维修费不相同的原因。而基于原厂配件价格的车损评估由于具有一定的标准,给实践中受制于不同地域、不同经营成本、不同进货渠道等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来的实际维修费用的差别提供了基本的遵循和尺度;亦即以“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不以“实际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有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市场竞争的有序性,避免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和恶性竞争。
三、车辆发生事故后,对受损零部件进行原装更换符合普遍的市场交易习惯。故基于原厂配件价格的车损评估具有公平合理性。四、车辆损失费用和实际维修费用(可能高于前者也可能低于前者)的差别涉及的是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与维修厂家之间的利害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亦即保险公司无权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法院采信某一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某家评字(2021)第0419号评估意见书,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的依据。法院认为,原告姚某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的姚某女登记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予赔付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对实际维修费用的鉴定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赔偿金额核定为元+1000元+7462元-元。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女损失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中国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出现损失后能够及时予以填补,填补损失也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虽然针对“维修费用”及“车辆损失”对外作出委托,由此出现了两份金额不同的鉴定意见,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可以显示,被上诉人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的金额为.5元,该费用与“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较为接近汽车事故鉴定基础,因此,在一审法院采信“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的基础上,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6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中国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END——
我是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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