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才买21天,上路却被无辜追尾,车主刘先生为此将肇事方王先生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王先生赔偿刘先生车辆贬值损失元、鉴定费2000元。
案情简介
刘先生诉称,其于2019年底购买了一辆新车,2020年1月初驾车外出时被王先生驾驶的车辆追尾,交警判定王先生全责。事发后车辆发生事故对方全责车辆贬值赔偿流程,其将车辆送往4S店维修,但车辆受损严重,无论安全性、密封性还是工艺性都无法达到事故前状态,经预估车辆贬值损失约3.2万元。故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驾驶员王先生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王先生辩称,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公司已理赔刘先生车辆维修费元。且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赔项目,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于刘先生购车后21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里程1058公里,车辆受损部位涉及后备箱、车辆底盘等处。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车辆发生事故对方全责车辆贬值赔偿流程,鉴定意见为车辆因事故维修对车辆主体结构及车辆二次销售造成较大影响,贬值率为13%,车辆贬值价值为2.58万元。另,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在王先生投保前向其发送并确认过免责事项的保险条款,载明“因市场价格变动或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赔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刘先生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有据?涉案事故发生于购车后21天,车辆累计行驶1058公里,且刘先生为无责方。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等将受影响,且维修过程中切割焊接对车身主体结构造成较大影响,综合考量车辆购置时间、使用情况、受损部位及严重程度,认定车辆贬值损失2.58万元。
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各方在案证据,结合刘先生自述投保经过车辆发生事故对方全责车辆贬值赔偿流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抗辩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法院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吗?
客观上讲,遭遇交通事故后,即使经过修复,车辆也不可能完全恢复到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贬值损失在每辆遭遇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但通常,法院并不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相关法律亦未将贬值损失确定为法定财产损失赔偿事项。
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车辆属于消耗品,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行驶里程的增长,车辆在“二手市场”必然会日益贬值。②车辆属于消费品。即使购入后“闲置不用”,随着产品迭代、技术升级,绝大多数车辆自购入起“二手价值”均会自然贬损;甚至购入后并未使用当即转入“二手市场”,其价值也会自然贬损。③对于事故刮蹭、碰撞所造成的损害,如车辆可修复的外观损坏、可替换的部件损坏等情况,车辆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修理费”,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实现“损益相抵”、“损失填平”。
二、什么情况下,法院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在极少数情况下,当满足一定条件时,法院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以本案为例:条件一购置车辆时间短且行驶里程少,条件二车辆主要部件因事故受损严重,虽经维修,但车辆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等方面仍受到事故影响。只有当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法院方会考虑支持贬值损失,但在判决赔偿时,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
此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至十一条,规定了一系列责任免除条款,其中就包含“因市场价格变动或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赔责任”。换言之,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可以主张免赔的,相关赔偿责任仍需由事故司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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