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然而,伤者出院后,屡屡出现身体不适,经司法鉴定车辆事故协议,构成了十级伤残。此时,伤者的损失已明显超过了协议中的赔偿额,那么,他还能反悔吗?近日,江苏邳州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最后支付的赔偿额为原协议中数额的三倍。
男子交通事故受伤 与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
2021年8月26日,袁某驾驶小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于2021年8月31日、2022年3月16日两次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肋骨骨折,在医院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元。
2021年12月3日,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万余元。
李某出院后,屡屡感觉身体不适,在他人提醒下,他向司法部门提请鉴定。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事故协议,均认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原赔偿协议撤销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12万元
李某认为他自己没料到伤情会这么重,原本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显然不足以赔偿。在找到袁某和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2022年11月,李某以《赔偿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保险公司及袁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已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邳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8月26日,而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此时李某尚有内固定在位,受伤部位尚未痊愈。
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时,并未对李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亦未进行相关赔偿。而后经司法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与专门从事保险理赔业务的保险公司相比,缺乏专业的判断能力,其在受伤部位未痊愈、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即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李某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各项费用赔偿标准,最终判定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元。
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 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作为民事行为,交通事故后各方根据相关情况达成赔偿协议,有利于缓和矛盾快速解决问题,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但当民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行为、胁迫手段、显失公平等特殊情况,超过法律稳定性价值所允许的程度,在规定时间内,法律就有必要进行干预撤销或者变更。
本案中,在双方签署赔偿协议时,原告因缺乏专业医学知识、经验及相关判断能力,对伤情认识不足,对该事故是否会导致其他生理障碍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没有预见,而后根据鉴定结果可知其十级伤残系交通事故所致,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而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仅为4万余元,明显过低车辆事故协议,有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扬子晚报记者 马志亚 通讯员 陈楠 吴丹
校对 李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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