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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概念

   2023-09-12 网络整理丁不二1470
核心提示:一、概念的模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二、危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础由于这种工业产物的固有危险,法律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程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概念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规定是模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处理机制要求我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构成与否进行准确的界定。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高度危险是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历史动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概念的解释应围绕“运行”予以展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界定也需要结合“运行”的要素进行。与机动车有关的事故如构成交通事故应与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相当的关联性。静止中车辆发生的事故并非一定不构成交通事故,如果与“运行”有关,同样构成交通事故。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无过错责任;运行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078-04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中出现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博登海默就认为,“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动与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又由于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所以法律和概念之间的紧密关系即刻就凸显了出来。”概念之于法律的价值主要在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人们给概念下定义,就是为了用定义去准确说明被定义概念的内涵,从而明确概念、避免混乱和争论、达到理想的实践效果。”涉及机动车的损害赔偿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疑难、复杂情案例的不断出现需要我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概念做出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的模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对“车辆”、“道路”、“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有了明显变化。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注重强调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因素及损失后果。新定义的交通事故不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此外,“车辆”、“道路”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变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时充分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与救助的立法意图,但其仍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使审判实践出现了困惑。试举例说明。例如,某建筑公司所有的混凝土运输车在工地停车作业时,支撑架突然下陷,致泵车倾斜,将他人砸伤。又如,车辆停靠收费站,驾驶员发现货物倾斜,下车查看,被脱落的货物掉下砸伤致死。再如拖拉机运输材料,当该车经过原告身旁时,车轮胎忽然爆炸,爆飞的石渣击伤了原告右眼。上述三例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并不能直接得出答案。分解新的定义,我们不难得出判定交通事故成立需要的五个要件,即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五个要件的本身并不难以理解,但对于之间的逻辑关系与交通事故的本质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阐释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无疑是交通事故的主体要件,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是交通事故的结果要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所致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处理机制,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没有争议,文章不予过多探讨。道路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要件,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水上交通事故和海上交通事故以及铁路交通事故均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之交通事故。“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要件。过错是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意外是客观的条件原因,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既然过错和意外已涵盖了主客观的一切情形,那么将其作为原因要件则完全是多余的。“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的表述也是不科学的,过错只能是人的过错,意外也不能归结于车辆。正是原因的要件使得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理解出现了模糊。交通事故从微观上来说固然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但考察交通事故的立法史则可以发现交通事故宏观上完全是一个工业文明的产物。人类自19世纪发明汽车,进入汽车时代以来,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危害甚裂。机动车交通事故源于机动车交通运输活动中的高度危险性,是机动车危险的产物。提高驾驶员的谨慎意识及驾驶技能虽然可以在一定承担上减少事故的发生,但却不能杜绝交通事故,因为人类的失误是永存的。

根据张新宝老师的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虽然该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07年进行了修改,但根据修改后的文字表述,仍然符合一般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方式。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处理机制造成了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巨大的利害关系。前述三案如均构成交通事故,则:其一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筑公司、雇主、和拖拉机保有者均因此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其二还因无过错责任的倾斜保护加强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之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无过错责任,机动车方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等一系列的特殊法律规则要求我们必须对交通事故的是非做出准确区分。当然并非不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即保险公司不予交强险赔偿,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然而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何种情形应享受交强险赔偿,也取决于我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解。

二、危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础

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一般认为事故车的界定,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一是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公司或机动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完全符合社会的道德观念;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让机动车保有者和驾驶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其尽可能的谨慎驾驶,以达到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交通事故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方虽然在无过错责任的模式下无条件的承担了损失赔偿,但又通过投保责任保险事故车的界定,最终将责任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上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对机动车方实行无过错责任,表面上似乎对机动车方苛刻,但实际上是社会分担了责任,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对机动车方苛以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例,最早起源于德国。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和危险分担理论,无过错责任通常又被视同为危险责任。在德国法上,危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首次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明确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高度危险作业之一,其中就涵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因为高速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了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已成为我国交通事故立法的奠基性的规则。《侵权责任法》虽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分别规定在两章,但从现代侵权责任的规范性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点也是学界一致赞同的。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和工业化的迈进,责任保险在19世纪资本主义的法国应运而生。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了分散风险,避免因严格的危险责任归咎的高额赔偿负担,企业主纷纷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二战后,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进入了黄金时期,强制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领域诞生了。责任保险制度与无过错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是相互配套而发挥作用的。责任保险一方面避免了经营者因承担无过错责任造成成本的加大,另一方面也能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与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原理分不开的。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该制度的直接动因即来自于交通事故的危险,之所以将投保义务课以机动车保有人是因为机动车是交通事故中高度危险的主要制造源,这毋庸讳言。出于对工业文明的需求,人类不能禁止机动车的使用,折中的办法就是强制机动车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条文来看,该请求权的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赔偿请求权。因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依归。在这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非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虽然没有明确体现交通事故这种危险事故的特征事故车的界定,但该条的表述中“车辆”、“道路”的用语中隐含了这种“危险”的意思。对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言,其产生原因是由人的过错或意外与机动车的危险性共同构成的。单纯的人的过错或意外不能导致与交通事故同质的结果。之所以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缺少不了机动车的参与。同时,这种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危险性高度相关,并且这种危险是机动车的危险,而不是作为一个物件、物品导致的危险。由于这种工业产物的固有危险,法律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对道路以外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也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处理模式。

三、机动车之运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核心内涵

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对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处理规则予以处理,所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必须首先界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相比,这样的规定更加清晰地揭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本质,即“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就机动车辆而言,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事故。使用应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包括机动车从起动到停止的全过程。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即使发生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例一中的机动车虽也是使用,但不是在机动车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案例二中事故也不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所致,因此两起事故均非交通事故。案例三的事故虽不是机动车直接接触导致,但事故起源于机动车运行中的危险,所以构成交通事故。对道路以外的机动车事故,如果符合运行的条件,即与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同质性,同样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运行是机动车的最根本功能,也是机动车高度危险的来源。许多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的是“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七条规定,“因运行机动车而致人死、伤、健康受损或导致物受到损坏的,机动车持有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害。此种赔偿责任只有在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方可排除”。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也规定:“为了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日本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加拿大法律规定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冲突,涉及至少一辆机动车,并且导致一人或一人以上受伤或死亡,或者财产损失超过一定的数额(由各省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时,称为交通事故。相比之下,国外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设计立足于机动车,这使得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得以简单化,精确化,而我国则关注交通事故的起因,甚至关注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之中充满了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也忽略了对交通事故的宏观控制的重点。

法律的规定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于第七十六条设计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处理规则,并试图将交通事故的概念以及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如机动车、道路等概念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交通事故概念的规定却是不成熟的。因此只有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使该规定趋于完善,满足审判实践的需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解释为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导致的事故,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结果。运行是机动车的本质功能,也契合了交通事故之交通的含义,因为按照词语学解释,交通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往来通达。历史解释是指从该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与过去的同类法律相比较来阐明法律的含义。机动车运行中产生的高度危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方、行人负无过错责任等法律制度的历史原因。这也是目的解释的结果。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阐明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高速工具本身带有高危性质,德国法规定对运行速度在2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不使用无过错责任。我国则通过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限定,将低危险的车俩排除在了机动车之外。

四、结语——运行的司法适用与交通事故的认定

“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并不意味“静止”中车辆发生的事故一定不构成交通事故。如果这种“静止”与“运行”具有关联性,那么“静止”中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同样可以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机动车行驶一段过程后停靠路边,被他人撞上。这时虽然机动车是静止的,但是运行过程中的静止,这种静止是运行过程中的静止,与运行具有紧密关联,所以该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换言之,“运行”不能等同于“运动”。以文章的观点重新审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似乎该条的规定隐含着“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具备‘运行’要件”的观点,这是由“车辆”和“道路上”这两个术语引申出来的必然结果。再以两个案例分析这种运行的认定。如行进中的大货车突然前轮爆裂,车辆失控后将路边一个搬运工撞死。车方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对于死者的善后事宜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但原告提出,事故应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这是无疑的,因为轮胎的爆裂的机动车行驶中产生的,属于运行的范畴。再如专为汽车爆胎后做补胎生意的赵某在补胎过程中遭遇轮胎爆炸,当场死亡。赵某家人提讼,要求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的静止中,但轮胎修理是因为机动车的运行所需,轮胎属于机动车运行的核心部件,并且本案车辆是在运输途中,因此即使是“静止”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事故与机动车运行具有高度关联,所以法院最终认定为交通事故。

运行的解释也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界定与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在标准上实现了统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认定的若干个司法解释中,我国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中规定,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即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引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仍来源于西方的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该理论认为机动车一旦运行就开启了危险,但支配者和经营者通过合理的预防和管制,可以减小其危害性,故对产生的损害就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所谓报偿责任,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作为机动车经营的法律主体,因能从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活动中获取利益,故当机动车损害他人利益时,由其负担损失。二元标准的“运行”偏重于机动车的使用,文章所称“运行”关注于机动车行使中的危险,两者只是侧重点的不同,实践中完全易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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