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融丰村镇银行与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王**在融丰村镇银行处贷款15万元用于支付租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此笔借款月利率8‰,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王**开设的尾号5563的账户中长春市抵押车,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2016年12月8日长春市抵押车,融丰村镇银行将15万元打入合同约定的王**名下的账户。同时,王**、长春市汇众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保或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长春市抵押车,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同日融丰村镇银行又与长春市汇众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抵押合同》,约定将长春市汇众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号牌及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分别为:吉x**、xxx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融丰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王**放款15万元,且自认已收到王**的部分还款,截止2020年11月23日王**尚欠本金.31元,利息803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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