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于2021.1.19《江苏法制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条文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好意同乘规则的规定,原《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系新增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好意同乘情形的,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自2021年起,人民法院受理的符合好意同乘条件的案件,不考虑其事发时间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应当适用上述条款对案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好意同乘已成为法定减轻责任的情形,但如何落实“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责任减轻的幅度尚未予以明确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所要面临的一个新问题。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 好意同乘”为关键词,对2018年至2020年年底的民事二审案件进行搜索,共检索到生效法律文书79篇。
通过对上述生效文书的研究分析,发现主要分为下列几种情形:
01
单方事故。当该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法院判决存在减轻20%、30%、35%赔偿责任的情形;
02
双方事故中责任大小不同的情形:①乘坐车辆为全部责任时,存在分别减轻10%、15%、20%、30%、40%的赔偿责任;②乘坐车辆为主要责任时,在该机动车方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分别减轻10%、20%、30%的情形,其中一起案件一审判决减轻10%的赔偿责任,二审改判减轻30%;③乘坐车辆为同等责任时,在该机动车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分别减轻10%、20%、30%、40%的情形;④乘坐车辆为次要责任时,在该机动车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分别减轻30%、35%、50%的情形;⑤当乘坐车辆无责任时,所有事故损失由对方赔偿,不存在适用好意同乘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
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研究,笔者发现审判实务中对于减轻赔偿责任的判决幅度,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主要表现:
不同事故责任中减轻赔偿责任幅度倒挂现象严重。在机动车方承担不同责任时,减轻赔偿责任幅度不统一。有的案件中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减轻幅度高达40%,而有的案件中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仅减轻了10%的赔偿责任。没有正确区分事故责任大小所对应的合理减轻责任区间。
同一事故责任中减轻赔偿责任幅度差别较大。在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中,减轻幅度自10%-40%不等,区间落差高达30%;主要责任时,减轻责任幅度为20%,同等责任时为30%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时为20%。同样责任情况下减轻幅度的巨大差异,将会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疑惑。
为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
笔者建议,根据好意同乘机动车方一方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其减轻赔偿责任的范围,并确定一个合适的比例予以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即“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非机动车、行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分别规定减轻机动车90%、60%-70%、30%-40%、20%-30%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根据非机动车、行人过错程序分别承担10%、30%-40%、60%-70%、70%-80%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案件中,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可以参照上述赔偿责任予以确定。相同点是法条均载明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区别在于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事故相对方的过错,而好意同乘系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因而,可以参照下列比例承担: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减轻10%-20%的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减轻20%-30%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减轻40-50%的赔偿责任。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视情况确定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系驾驶员基于友情或者助人为乐的行为,可以节省能源,有益于社会,作为民法典新增条文,证明国家鼓励此种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把握好减轻责任的尺度,避免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切实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文作者张明杰系我院民二庭法官助理(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