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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裁判⑤ | 好意同乘 难免担责,施惠于人 理应减责

   2023-10-31 转载网络1140
核心提示:本案属于“好意同乘”情形,薛某虽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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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条规定首次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作出了专门规定。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未作规定。实践中,搭乘现象大量存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无偿性的友情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减轻损害的事由,需要予以明确。该条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对此作出了规定。

案情简介

薛某与王某原系同事关系,退休后王某经常搭乘薛某的摩托车一起外出打零工,薛某对此未收取过任何费用。2020年9月的一天早上,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外出打零工的途中,与陈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薛某受伤,王某送医无效当日死亡。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面包车驾驶员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后,王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陈某、薛某一同告上法庭,除去陈某在人民调解后自愿补偿的20万元及垫付的10万元后,还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万余元。庭审中,被告薛某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规定,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载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中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本案属于“好意同乘”情形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薛某虽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薛某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确定薛某的赔偿责任由百分之三十减轻至百分之十,判决由薛某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多元,其余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及陈某分别依法承担。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示

好意同乘,是为他人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多发生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生活中大量存在。好意同乘无盈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情谊行为。对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一方面有助于减少乃至避免“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将情谊行为引导到一个健康运行的轨道上来,推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爱。《民法典》新增“好意同乘”条款,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有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仍应始终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作为搭乘人,在搭乘车辆时,也应注意确认搭乘车辆的安全情况,提高自身安全意识。

民法典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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