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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车辆发生事故报保险后,修理时该听车

   2023-11-21 转载网络2260
核心提示: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时,作为承揽方的修理商应该按照车主还是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修理服务呢?2020年4月,朱某驾驶一辆多用途乘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立即联系了投保的保险公司。朱某认为,汪某没有修理到位,导致车辆依然存在故障,拒绝支付修理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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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时,作为承揽方的修理商应该按照车主还是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修理服务呢?近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修理合同纠纷案件。

2020年4月,朱某驾驶一辆多用途乘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立即联系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工作人员的联系下,朱某同意将损坏车辆交由开汽车修理店的汪某进行维修。汪某按照保险公司的修车项目清单进行修理,双方商定维修费2300元,而不在修车项目清单内的四轮定位项目,汪某让朱某去别处修理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电话,可朱某并未放在心上,也没有去修理。

在汽车使用过程中,朱某发现车辆前轮轮胎磨损严重,遂要求汪某继续修理。后汪某又两次修理车辆,但车辆前轮磨胎现象仍然没有改善。朱某不得不联系其他修理人员进行修理。其间,朱某更换磨损轮胎花费600元。

朱某认为,汪某没有修理到位,导致车辆依然存在故障,拒绝支付修理费,并要求汪某赔偿后期维修费。而汪某则认为,该车辆需要做四轮定位,且建议朱某去别处做该项目,但朱某并未去做。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汪某将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立即支付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共2650元。朱某提出反诉,要求汪某承担自己的律师费500元,赔偿修理不善而造成车胎磨损共计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与汪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汪某按照作为定作人的朱某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朱某给付报酬。而汪某所谓按照保险公司的修理项目清单进行修理没有依据,在修理过程中配合朱某进行保险理赔是附随义务,但修理的项目、目的、要求,主要应当根据朱某的指示完成。因此,法院判决朱某支付汪某修理费2300元,汪某赔偿朱某损失600元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电话,驳回汪某和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之约定就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汽车修理合同中,作为承揽方的修理商应当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车主要求进行修理,而非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即修理商应当向车主交付工作成果,而非向保险公司交付。修理商在修理过程中配合进行保险理赔是附随义务,但修理的项目、目的、要求,主要应当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电话,即修理商在修理过程中与车辆保险公司进行沟通是履行修理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与保险公司产生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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