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部分车辆在外地出于种种原因并未选择就近施救,而是选择由车辆登记地公司进行施救,高额施救费由此产生,施救费用应如何认定,成为目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研判焦点。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驾驶某型号重型货车与前方行驶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前方车辆继续行驶并驶离现场,经民警现场勘察,系一起逃逸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至今未能查到。本次事故造成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受损,乐东黎族自治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事故责任。
张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限额为元车辆发生事故拖车费谁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张某向安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车辆发生事故拖车费谁出,其中维修费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元。
案件审理
安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施救费的认定问题。车辆施救费系为减少受损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辆拖回本地熟悉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虽合常理,但因该案事故地为海南省,拖回目的地为山东省潍坊市,两地相距较远,张某作为车主应采取合理的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张某自行承担。安丘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含施救费在内的损失共计元。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安丘法院立案庭一级法官 周嫦秀
施救费是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用必须是为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案件审理中施救费的确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充分考虑施救难度和施救工作量及就近施救;对需要人工或专业设备施救的,可按照当地用工标准和专用设备使用费用,参照行业标准进行确认。本案中系潍坊一车辆行驶至位于海南西南部的乐东黎族自治县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所有人张某选择由潍坊一运输服务中心对该车辆进行施救,由此产生高达元的施救费。该施救费违背了就近施救的原则,由此扩大了施救费数额的支出,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官提醒: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友,应合理预估车辆损失情况,如车辆需要施救,应就近施救,否则施救费扩大部分,应自行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事故拖车费谁出,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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