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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交通肇事案件因果关系参与度问

   2023-12-03 转载网络1480
核心提示: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80%。案例一的处理结果为,对钱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因果关系参与度认定能否都作为是否立案的标准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果关系、责任划分

摘要:近年来,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交通事故死亡率大大降低,但随之而来的是,被害人在经过长期的抢救及术后护理后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死亡成为争议,特别是公安机关为充分考虑事故发生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意见,造成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死亡原因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成为争议焦点。

一、 典型案例

经统计,2019年截至目前,受理的案件中涉及到因果关系参与度的交通肇事案件共4起,其中鉴定结论为,因果关系参与度在60%以上案件为3件,1件鉴定结论为50%-60%,4件案件中,进行尸体解剖的为3件,1件未进行尸体解剖,仅有尸体表面检查。现选取其中2件案件进行举例:

案例一,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因拐弯时被违规停放的小轿车遮挡视线,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56岁)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徐某某摔倒受伤,后10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停轿车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80%。

案例二,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60岁)致使李某某摔倒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陷入深度昏迷,为植物人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后2018年9月,李某某因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近亲属不同意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经尸表检查,未发现外伤痕迹,李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0%-90%。

案例一的处理结果为,对钱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的处理结果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张某某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 存在问题

分析两个案例,我们总结出以下几点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因果关系参与度认定能否都作为是否立案的标准

首先,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了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但因果关系参与度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任何关系,参与度高低的依据是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和被害人原有的体质因素,和事故的发生原因无关,所以,因果关系参与度,与“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这一犯罪的大前提无关。

其次,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结果,是否由因果关系参与度高低所决定,这有待法医的进一步详细解释。参与度高低与事故发生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不能简单的以一个百分比的划分作为依据,毕竟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分析,不是学生考试的及格线。更不能将因果关系参与度的作用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

(二)如何看待因果关系参与度的百分比结论的作用

因果关系本身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因果关系虽然不像行为、客体、结果那样,是一些实体性的法律概念,但它却是联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性的法律概念,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更多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性因果关系。通过因果关系学说,我们也可以看出,并非存在其他的“单纯条件”就意味着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这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虽然多因一果,但只要能够证明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关键性因素是事故对人的伤害,其他因素都是单纯条件,成为众多因素的一种,就可以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因果关系提供了矛盾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的逻辑关系的依据。

三、 解决方案

(一) 要区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低和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关系。

因果关系参与度低是通过专业的鉴定,对死亡原因进行的成因分析,其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在死亡中作用大小的依据,不存在合理怀疑,因为鉴定本身就对导致死亡的各种原因进行了分析,对各种怀疑进行了解释。但如案例二中的情况,因果关系参与度虽然很高,但仍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缺少了法医鉴定的关键环节,不能通过物理上的鉴定,排除其他导致死亡的原因,如投毒、虐待、照顾不善或者医疗事故,所以,我们在一方面参考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是否经过了必要的鉴定程序,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二) 对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报告,不宜以百分比为结论形式。

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不宜给出幅度,比如“60%-80%”,因为刑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逻辑是非此即彼,而幅度本身就不符合刑法的论证逻辑,如果给出40%-60%的幅度,就更让司法工作者无从下手。所以建议司法鉴定结论以主、次原因;或者直接、间接原因,决定性因素、一般因素这种表述为宜,更有利于案件对证据的采信,毕竟鉴定结论最基本的一个要求就是确定性,而不是概括性。

(三) 鉴定结论的及时性,成为解决此类事故的有效方法之一。

从事故发生到死亡结果之间,可能当场死亡,可能抢救无效死亡,也可能经过长期的治疗后死亡,那是否都要等到被害人死亡再对事故进行处理和定性,显然这不科学也不合理。如果被害人成为植物人,十年之后死亡,是不是十年之后再对嫌疑人提出交通肇事罪刑事追究?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所保障的首位是对伤者的救治,如何在最大程度解决伤者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才是法律最应该保障的权益。所以,在发生事故后,被害人在救治过程中的,应当及时作出司法鉴定,构成重伤的,虽不符合刑事案件,但可以让被害人近亲属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

综上,对于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经过长期抢救后死亡的,应当首先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确认死亡结果和违法交通法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排除合理怀疑,确认没有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如医疗事故、故意杀人等,最后对因果关系参与度报告进行分析,确认事故损伤是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起决定性作用,在此基础上,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参考书目:

(1)刑法总论精释:陈兴良、周光权、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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