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工作实践中,由于一些事故的形态较为复杂,涉及的证据确认及成因分析的相关问题,须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基础,加以较为严谨的逻辑推理,具有较强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根据鉴定意见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损害扩大的形成机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规则,需要足够重视和仔细研究。为此,本文以一起涉及多车碰撞碾压事故的案例为例,对司法鉴定意见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进行探讨(为便于说明,案情匿名简化)。
一
简要案情
某日晚23时许,在一条东西向双向四车道的省道与一条南北向的支路相交处,省道路段路侧安装有路灯,并安装有视频监控。驾驶人A驾驶小型轿车从支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省道,恰逢驾驶人B无证驾驶摩托车沿省道由西向东直行,视频监控画面显示,1.9秒后B驾驶的摩托车撞击A的轿车左侧,造成驾驶人B受伤倒地无法移动。A将车驶离靠路侧停车后返回B倒地处,观察后并未进行施救和设置警示标志并离开。3分43秒后,驾驶人C驾驶小型货车由西向东直行驶来,行至B倒地处未减速和躲避,将其碾压拖带12.3米后(离开监控画面)人车分离,C靠右侧路边停车。3分56秒后,驾驶人D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直行驶来,行至B二次倒地处,向左躲避,车体有轻微颠簸(该车安装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该过程),减速后驶离现场。4分19秒后,驾驶人E驾驶微型小货车由西向东直行驶来,行至B倒地处,与B接触并拖带9.7米后停车,形成背部拖带伤。E下车将B从车下拖出后,驾车驶离现场。在此期间,有其他车辆经过现场时绕开倒地的B躲避通过。
二
司法鉴定意见
该案分别委托了法医和痕迹鉴定。
痕迹鉴定意见(摘录):B驾车撞击A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B倒地,倒地后能观察到B有轻微的肢体自主活动,A的小型客车左侧车身留有撞击痕迹,符合造痕体与承痕体的相互印证关系。C驾车碾压B的人体胸部并拖带。D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检验鉴定,证明右前轮碾压B的左手臂,右后轮外侧擦蹭B的头顶部。E驾驶的微型小货车的前轮支臂至前保险杠的底盘处留有B的擦蹭血迹,但并未碾压B的胸部。在B的头顶部处留有一处边缘清晰的血泊,未发现有碾压血泊的痕迹。经鉴定,所有车辆均为超速。
法医鉴定意见(摘录):经过解剖检验,成伤及死因鉴定分析如下,B驾车撞击A的车辆造成B头部颅脑损伤,可造成B的死亡,但在C的车辆碾压前,B并未死亡。C的车辆碾压和拖带B的人体胸部,造成胸、肋骨多发性骨折、心脏破裂是B死亡的原因。D的车辆只造成了B的手臂伤。E驾车碾压拖带虽然没有碾压B的胸部,但背部拖带伤符合死亡或濒死期特征,说明对B的死亡起的作用较弱。
三
司法鉴定意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用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事故起数的划分
对于一起多车碰撞碾压的交通事故,每次撞击或碾压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间隔,把这起损害事件划分为一起事故还是多起事故来处理是事故处理民警经常遇到且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很多类似事故多以时空的间隔为依据,认为只要先前行为与后继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间隔,就应将其划分为相应起数的事故来处理。如本起事故就有意见认为应划分四起事故分别进行处理。这种划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从交通事故的定义上看,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定义,划分交通事故起数的数量所针对的是造成独立损害后果的个数,而不是针对的多个交通行为所造成的交通冲突的次数。二是若划分为多起事故,则每起事故在独立处理中对应的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如若将本起划分为四起事故,即便划分出了每起事故的责任,则每起事故的行为人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死亡、受伤还是财产损失也难以确定和对应,因为死亡后果只能对应一起事故。三是每起事故之间相互继起,一个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下一事故的原因,因果关联难以分析和明确。在划分为多起事故后,由于事故之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联性,因此在确定一起事故责任时,还要考虑将上一个事故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纳入进来,存在较为复杂的不确定性。因此,这种划分依据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划分的方法应以因果关系分析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和确定为依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此次事故是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损害事件,没有其他独立的损害后果,应作为一起事故来处理。各行为人的行为因素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主要看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涉及责任。本事故属于多个行为因素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从因果关系的分类看,属于“多因一果”类型,即多个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符合作为一起事故的条件。
(二)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责任认定的适用规则
法医和痕迹鉴定意见为建立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逻辑复原提供了证据支撑。通过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这是一起涉及五辆车的多车相撞碾压交通事故,损害的结果是造成一人死亡。因此,该起交通事故应用数人侵权理论进行损害责任划分。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行为人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客观上某几个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死亡后果,但无法判定死亡节点的情形,即不存在共同的客观关联,属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方行为人不存在认定连带责任的基础,其责任应为各方行为人的按份额责任。
四
综合分析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各方交通事故责任
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各方行为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行为人的责任。依据该规则,聚合因果关系的各因素互不相关,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与之原因力相适应的事故责任。因此,应从各方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是否具备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各方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的法律原因力或参与度的大小,作为划分各方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一)事实因果关系分析
事实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和确定,主要看各方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的相应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通常利用“若无—则不”规则进行判定,即“若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通过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A的行为与B之间的行为形成了B头部伤的事实,C的行为与B之间形成了B胸部伤的事实,D的行为与B之间,E的行为与B之间均形成了B肢体伤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各方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成立。事实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
(二)法律因果关系分析
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和确定,主要是判定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过错行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和损害扩大的法律原因力或参与度的大小,是确定追究相关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对行为人对事故发生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是否能够合理预见进行“可预见性”判断;二是其行为是否极大地增加了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的可能性,即对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可预见性”判断主要是判断行为人对事故发生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是否能够合理预见,行为人只有对风险能够合理预见,才能采取合理或适当的措施避免由于风险带来的损害,否则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不承担责任。具备可预见条件的,还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疏忽或发现后轻信能够避免的懈怠”的过错心理,并在此心理支配下,产生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从这个意义上看,“可预见性”判断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依据。
“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主要是评价过错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和损害扩大的可能性大小,依据其行为的危险程度分析判断在事故责任中的法律原因力大小,即其行为是否极大地增加了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可能性,以认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主要是从概率及统计理论来确定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相关行为人的行为除驾驶人B外,均满足合理预见的条件,其行为也为主动性行为,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的可能性,法律因果关系成立。
(三)对逃逸行为的评价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本事故中,D、E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逃逸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驾车逃逸行为。从因果关系分析看,逃逸行为是在造成的损害后果形成之后。有证据证明D虽具有驾车逃逸行为,但鉴定意见中明确其行为未碾压到B的胸部,不可能形成致命伤。E虽然碾压B,其碾压行为与B的死亡作用力较小,不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即是否有E的行为参与,B的死亡结果都会发生,而且不能逆转。上述两方当事人的逃逸行为若从因果关系的分析来看,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法律原因力不大。若使其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但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了逃逸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的认定规章,从政策考量和法规规制逃逸行为的角度看,两人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四)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
通过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为:A驾车驶入道路时,属于转弯车辆,应负有避让转入车道内直行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其未进行观察瞭望,未采取确保转入车道的车辆安全先行的避让措施,导致B驾车撞击到A的车辆,形成头部伤倒地。A应当知道在夜间辨识条件较差、车流量较大的省道上,这种危险状态极易导致B遭到后续行进车辆的碾压造成次生损害,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的施救或设置警示标志,所造成的风险情形为后续车辆的碾压创造了条件。A主观过错和客观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B驾驶车辆未超过规定速度,属于正常行驶,从发现到撞击A的车辆时间为1.9秒,一般驾驶人的认知反应时间为2.5秒,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中规定,纵向安全距离宜大于车辆3秒内驶过的距离,因此应认定其对在夜间A的车辆突然出现无法合理预见,也无法采取措施制动,其行为对撞击及损害不存在过错。B无证驾驶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纯粹的违法行为不自动表明具有因果关系,即在此情形下,有无驾驶证不影响事故的发生,无证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作为承担责任的因素。因此,驾驶人B不承担事故责任。
C驾车行至事发地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有证据证明在其到达事发地之前,有其他车辆绕开躲避经过,可以认定当时的环境状况满足可预见和可辨识的条件。通过勘查和鉴定,C并未减速和躲避,导致碾压并拖带B,造成的胸部损伤致B死亡,形成最终损害后果。其主观过错和客观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D驾车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与B相接触,但通过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接触的部位为B的左臂,未形成致命伤,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事故责任,但因其有逃逸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E驾车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与B相接触,但通过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其接触的部位为B的头部并有拖带,未形成致命伤,所起作用较弱,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事故责任,但因其有逃逸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建议为:驾驶人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C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D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E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B不承担事故责任。(作者单位:袁力,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相旭、高佳旭、尹梓安,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
END
本文刊发于《道路交通管理》杂志2023年第3期
审核:李秀菊 / 李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