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 ·司法观点
一、私家车因“共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拒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改变;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的规定。
1、将家用车“共享”出租,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
根据车辆的用途不同一般可将小型机动车分为家用车、公用车、经营用车,所谓家用车应为私人用车,家庭日常代步所用。经营用车一般包括出租汽车和租赁用车。家用车的日常使用不具有盈利性用途,车辆的不同用途对应不同的风险程度,将家用车出租经营收取租金明显将车辆的家用的用途改变为经营的用途。
2、将家用车“共享”出租,扩大了保险标的使用范围。
家用车使用范围应为被保险人及其亲朋好友日常生活工作代步所需,使用人的范围限于车辆所有人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亲朋好友。家用车有偿出租后,使用人的范围将扩大至承租人及承租人允许的其他不特定的人。而使用的范围也将大大扩大,一般承租人不会为了日常生活代步而去租用车辆,承租车辆的目的不排除载客、载货的可能,从而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车辆的使用范围。
3、将家用车“共享”出租,改变了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
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是被保险人车辆当然的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性能、功能或注意事项相对熟悉,如果用于家庭自用,被保险车辆一般不会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管理。而将车辆用于出租,意味着车辆将交付给车辆承租人使用和管理,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再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使车辆处于脱管状态,最终很可能导致对车辆性能、使用功能不太熟悉的人使用车辆。
机动车损失保险几乎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都会投保的财产保险,保险人根据车辆的使用性质、范围、运行风险等厘定不同的费率,为匹配不同性质的车辆也设计不同种类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供当事人选择。家用车保险的费率低对应其危险程度低,保险人在缔结合同时,依据投保人如实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收取了相对较低的保险费,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让保险人依据先前的合同承担责任,对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既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亦不利于保险行业生态健康发展。
(摘自金霁:《私家车因“共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拒赔》,载江苏法院网,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0月30日。)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