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会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承运人秦某、托运人梁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秦某接受梁某的委托,用重型自卸车运输货物,期间与李某驾驶的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家属认为,梁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运输的托运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不是车辆运行的控制者,但对承运车辆的运行及承运人的资质存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
梁某委托秦某为其运输货物,事故发生时,秦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制动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梁某交付托运的货物超过事故车辆核定载质量。由此可见,梁某作为托运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对承运人在指示、选任上均有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秦某和梁某分别按责70%、30%赔偿原告李兰家属各项损失.55元、.95元。
法官提醒您
在委托货运前,托运方不仅要对自身托运货物是否超载、是否有危险性等情况进行自查评估,更要注意对司机驾照资格、承运资质等必备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合法上路、安全上路。
若托运方疏于审查或承运方刻意隐瞒,都要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